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華潮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邱華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漠視他人身體
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參以被告犯後態度,暨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1號被告邱華潮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華潮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公車站牌,因 鄭勝男 向其索討欠款新臺幣35元,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勝男之臉部,致鄭勝男受有雙側臉頰紅腫挫傷之傷害,嗣經鄭勝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勝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邱華潮之供述。㈡證人鄭勝男及 莊樹材 之證詞。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㈣傷勢照片。
三、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