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純亮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純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純亮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李若瀅 支付新臺幣(下同)107,000元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分4期給付,2個月1期,1期給付3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第1期為98年11月30日,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戶名 李宗諭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98年11月1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98年11月30日起迄今,並未向被害人支付107,000元,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9月
3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支付107,000元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分4期給付,2個月1期,1期給付3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第1期為98年11月30日,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李宗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98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前述侵占案件,乃原判決審酌其無任何前科紀錄,參以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依受刑人與被害人之約定,併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依上述約定條件支付107,000元損害賠償,是受刑人自應於第1期即98年11月30日起至第4期即99年5月30日止之期限內,履行完畢上述所定負擔。
㈡惟查,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李宗諭、帳戶號碼000000
000000號帳戶,自98年11月30日起迄100年2月10日止,均無任何受刑人之匯款紀錄,此有被害人之訊問筆錄及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復參酌原判決所定上述負擔乃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之約定所為,未料受刑人於上揭履行期內完全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是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綜上,本院審酌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所定條件履行負擔,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