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4號抗告人 胡雅文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及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項及第89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9條及第12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則其抗告期間,自本院裁定送達之翌日(100年2月1日)起算,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臺東縣關山鎮住所:4日;雲林縣麥寮鄉居所:6日),已於100年2月11日屆滿,且該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100年2月14日始撰寫抗告狀,並於同年月16日始送達本院,顯已逾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