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47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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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34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3476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務人 劉蕙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劉蕙瑄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1)200萬元正(2)440萬元正,約定分期攤還,期限20年期,借款利息(1)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9%,加碼年息0.875%,即以2.56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5%(2)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1.59加碼年息1.275%,即以2.86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195%,且應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算,第一次繳息為民國94年5月28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民國94年4月28日,本金共分240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本金金額照原貸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及其他約定書二紙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部份本金(1)54萬6537元(2)59萬9826元及至民國102年8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其餘部份訖未清償,尚欠本金(1)145萬3463元(2)380萬174元,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全部本金視為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民國民國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及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茲為請求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347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蕙瑄│自民國102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2.25│││145346││月28日起│││││3元│││││├──┼───┼─────┼──────┼──────┼───────┤│002│新臺幣│劉蕙瑄│自民國102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3.195│││380017││月28日起│││││4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蕙瑄│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5346││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劉蕙瑄│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80017││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4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