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68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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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56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568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陳清和 即 林孜霞 之繼承人債務人 林正義 即林孜霞之繼承人債務人 李淑娟 即林孜霞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林孜霞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林孜霞於92年8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三)案外人林孜霞自97年1月至98年10月共消費簽新臺幣36,120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3,245元,以上共計新臺幣40,365元。其於100年4月2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案外人林孜霞於100年7月23日死亡,債務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並無辦理抉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由債務人依法承受林孜霞之債務。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