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除字第272號聲請人 黃驛鈞 即 黃鐘輝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黃驛鈞即 黃鍾輝 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驛鈞即黃鐘輝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