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00號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海 上列被告與原告 白雅 各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被告與原告白雅各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26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起訴時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400元(計算式:2,100元×2/3),並已由原告於起訴時代為預納裁判費700元,尚應補繳1,400元(計算式:2,100元-700元)。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