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自字第16號自訴人 鄭凱妮 被告 李登輝 前任職中華民國總統上列自訴人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鄭凱妮自訴被告李登輝涉犯侵占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於104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5日之補正期間,而自訴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至遲應於104年9月11日前補正,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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