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李勝國基於意圖營利之接續犯
意,自民國100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提供其向友人 詹可偉 所承租位在基隆市○○路○○○巷236之3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供友人賭玩麻將;搬風豆1顆,應更正為搬風骰子1顆。
㈡被告之前科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又被告自100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至聲請人雖認被告本案所為,除涉犯上揭法條罪名以外,併觸犯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671號、98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聚眾之事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又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提供為賭博場所之上址鐵皮屋內僅有被告與證人 曾永鑫 、 黃順涼 及 周水盛 等3人正在以其所提供之麻將牌賭博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曾永鑫、黃順涼及周水盛警詢所述相符,自堪信屬實情。而上址被告所提供為賭博場所之處所乃被告置放施工工具之處,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當時在場之賭客,曾永鑫、黃順涼及周水盛等3人均為被告之友人,亦據被告與證人曾永鑫、黃順涼及周水盛等3人於警詢時陳述一致,而非被告邀集之「不特定人」;證人曾永鑫於警詢時證述:「賭客周水盛、李勝國、黃順涼與我共4人,賭客周水盛、李勝國、黃順涼我都認識,我是來泡茶聊天,大家無聊相約打麻將消遣。」;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與證人曾永鑫等3人都是朋友,平常就會一起泡茶聊天,有空才消遣一不」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與曾永鑫等3人是其一起打麻將的朋友,我們是在廟裏面認識,1個多月打次麻將,與曾永鑫等3人認識1年多,很少一起打牌,打牌時並不會讓路過的人加入。」等語,足見應非係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增加而參與賭博之情形,自難謂係聚眾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被告有如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
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助長不良風氣,姑念其提供場所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得數額非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為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04號被告李勝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國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向友人詹可偉承租位在基隆市○○路○○○巷236之3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友人賭玩麻將,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每臺20元,約定賭客自摸1次,由李勝國抽頭50元以牟利,嗣於100年9月19日13時35分許,李勝國與曾永鑫、黃順涼、周水盛在上址賭博時,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豆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04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勝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場地聚眾賭博及收取抽頭金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都是認識的朋友一起玩,扣案之200元係由伊負責買飲料所用,伊沒營利云云。經查:上開場所、賭具均係被告所提供,每回輸贏係以50元為1底,每臺20元,由自摸者付5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曾永鑫、黃順涼、周水盛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豆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040元足資佐證,又被告向賭客所收取之抽頭金,無論多寡,均歸被告所有而得自由處分,仍屬營利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豆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