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成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成松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成松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社會上因沈迷於六合彩賭博而導致傾家蕩產、家庭破碎之事,乃時有所聞,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惟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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