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子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被害人所應營之「五月花酒店」白吃白喝及享受由店家提供之相關服務,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