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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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2號原告 劉志良 被告 劉彥志
劉瑞惠 劉鴻勳 劉炤佑 劉銘揚 劉銘基 劉志上 劉志隆 劉成芳 劉純慧 劉燕傑 劉燕山 劉琪華 劉齡喻 劉均諒 劉賢諒 劉義諒 劉秋諒 劉東明 劉鎮榮 劉鎮城 劉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50
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258㎡×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4=514,5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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