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尹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1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收件人欄上偽造之「 何品芸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收件人欄為上偽簽」應更正為「收件人欄上偽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餐廳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偽造之該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因已交付予郵務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偽造之「何品芸」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