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52號聲請人 彭晟恩 法定代理人 張珮怡
彭睿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德坤 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德坤之孫子女,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人 張嘉倫 、張珮怡及配偶 葉金燕 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張傑泓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張傑泓,自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