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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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聲請人 黃蘭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彭宏盛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以通訊軟體為付款之提示,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表明是否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如是,請表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聲請人雖於110年3月16日具狀補正,惟補正狀中表明聲請人於109年12月24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於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即係提示本票之日,足認聲請人並未依法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故本件聲請依首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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