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剛指定辯護人黃厚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洪誌剛係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詎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
(二)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因受甲○○請託為乙○○(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偕同甲○○前往臺南市○○區○○○地區某處,自己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併同乙○○委託甲○○轉交之1,000元,以合資之方式向丙○○購買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乙○○應分得之數量交付甲○○轉交乙○○,而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明知乙○○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先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共5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件證人乙○○、甲○○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洪誌剛犯罪判斷之證據。
三、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或書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誌剛坦認有於105年7月間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復於同年11月間受甲○○請託為乙○○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乙○○之犯行,辯稱:乙○○在伊住處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乙○○共同購買,無所謂伊轉讓毒品予乙○○施用之情形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甲基安非他命無禁藥之認知,應無藥事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與乙○○合資購回毒品放置住處共同施用,無所謂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乙○○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1)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認曾於105年7月間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語(偵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9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藥物之認知,此部分應無藥事法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21頁及其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一般俗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藥頭」、亦有聽過他人以「藥仔」(台語)代稱甲基安非他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廣義之藥品,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所管制、禁止一般人使用之藥品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辯護人雖又辯稱不能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所明令禁止使用之藥品即認被告對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乙節有所認知,須認知到係治療某種症狀,且有買賣禁藥之犯意,才有藥事法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34頁),惟所謂「禁藥」既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藥品,自無所謂治療症狀之用途,又若限於具備買賣禁藥之犯意,始有藥事法處罰規定之適用,顯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有關轉讓禁藥之刑罰規定意旨不合,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3)公訴意旨雖以:甲○○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甲○○於本案發生時已滿18歲,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掩其身分資訊),而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本案發生當時認為證人甲○○已滿20歲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前開辯解不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採信被告前開辯解內容,而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對於證人甲○○尚未成年乙節並無認知。
2、被告幫助乙○○施用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05年11月間某日,乙○○透過甲○○拿1千元問伊可不可以代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想說多拿一點,就自己拿1,500元,與甲○○共同騎乘機車到○○區○○○地區找丙○○買了價值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之後甲○○才跟伊說毒品是乙○○要的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5年間受乙○○委託,拿乙○○交付的1千元去找被告拜託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被告共同騎乘機車到○○○地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拿給乙○○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6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間,伊有拿1千元給甲○○請他幫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過了1、2個小時後,甲○○就把伊要的甲基安非他命拿來伊家給伊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大致相符。應採信被告此部分供述,即105年11月間某日,其與證人甲○○、乙○○之毒品往來經過,係甲○○受乙○○之託,委請其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1月間某日,乙○○央請伊去乙○○家拿1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到被告家後,被告就叫伊到被告房間,伊就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就在電腦桌旁拿了1千元的量的安非他命給伊,伊再把安非他命拿去乙○○家給乙○○云云(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而證人乙○○則於本案偵查階段證稱伊央請甲○○代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均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盡相符,然:
①證人乙○○於106年3月29日偵訊證稱:105年11月中旬某日
,伊拿1千元給甲○○,由甲○○去被告家購買安非他命再交給伊,伊沒有去云云(偵卷第16頁背面);嗣於106年7月21日偵訊時又改稱:105年11月中旬這次是甲○○帶伊去被告家認識被告,伊直接拿1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叫伊在家等,被告去拿了再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被告家,先提供伊免費的安非他命施用,再把伊購買的安非他命交給伊,之前偵訊時是因為被被告恐嚇才說伊沒有去被告家云云(偵卷第37頁背面)。前後供述已有不符。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供述反覆,先證稱:伊有拿1千
元給甲○○拜託代購安非他命,甲○○就去被告家,一開始伊以為是被告自己賣的,後來甲○○才跟伊說是甲○○跟被告一起去買回來之後再叫伊去被告家拿的云云(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又改稱:伊該次只有拿錢給甲○○去代購毒品,沒有去被告家云云(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7頁),就其取得毒品地點供述不能一致。是證人乙○○關於記憶、表達能力之憑信性均有疑義。況縱使採信證人乙○○前後反覆之證詞中得與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符合之版本,即證人乙○○拿1千元給證人甲○○,由證人甲○○去被告家中交付1千元給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於住處房間電腦桌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證人甲○○再前往證人乙○○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由此版本之證人證述內容,可見證人乙○○未曾於此過程中親眼目睹究竟係證人甲○○向被告本人購買毒品或一同出外另向他人共同購買毒品,所謂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毒品,無非係聽聞自證人甲○○之傳述,或證人乙○○自己之臆測。本案中唯一得據以為被告確有透過證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直接證據,僅證人甲○○於偵訊中之結證內容,惟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已更易其供述,證稱係其與被告共同外出合資向被告毒品上游購買毒品等語如前述。是尚難僅憑證人甲○○此種前後反覆之片面證述,遽論被告確有透過證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而非如被告所辯稱:證人甲○○受證人乙○○之託,前來 拜託伊 代購毒品, 嗣伊 決定自己亦共同出資,以合資之方式向丙○○購買毒品後,將部分毒品交由證人甲○○轉交乙○○等語。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採信被告之辯詞內容。
3、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乙○○部分: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證人乙○○於105年12月間到106年1月間住在伊家中,伊總共約有5、6次免費提供證人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證人乙○○也會出錢免費提供伊施用等語(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年12月間到106年1月間住在被告家中,被告有免費提供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數超過5、6次等語相符(偵卷第37頁)。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不能說伊免費提供證人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是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那裡,有部分就是證人乙○○的云云(本院卷第1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事實其實係被告與證人乙○○共同去購買毒品後放在房間內一起施用,主觀上並無轉讓毒品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34頁)。惟被告與證人乙○○先前均已清楚供述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係被告外出購買,伊有多少貼一些錢給被告,但很多次伊都沒有出到錢,被告就把毒品放在某處,告訴伊要就自己拿去用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及其背面)。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證人乙○○間,就是乙○○有錢時由證人乙○○出毒品的錢,伊有錢時由伊出毒品的錢等語(偵卷第23頁)。比對被告及證人乙○○之供述內容,被告與證人乙○○應係友人間互相請來請去之情形,但因被告較有門路,知悉何處可購得毒品,且年紀較長較有資力,大多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毒品,並置於家中定點告知證人乙○○可自行取用,證人乙○○基於人情偶亦出資購毒回請被告。是渠2人於偵訊時均供稱被告有於105年12月間到106年1月間免費提供
5、6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乙○○施用等語,應無認知、理解、表達上之錯誤,僅證人乙○○亦有礙於人情出資回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然此相較於被告免費提供證人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極少數情形,況證人乙○○是否有出資回請被告,僅證人乙○○有可能另涉轉讓禁藥罪,不因此使被告免費提供證人乙○○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解釋為被告與證人乙○○共同出資購毒後共同施用。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證詞尚無可採。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此部分犯罪行為當時知悉證人乙○○年僅18歲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即尚未滿20歲,並未成年,是被告就此部分罪行主觀上亦有轉讓毒品對象乙○○為未成年人之認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1次轉讓禁藥、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行均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暨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甲○○於本件案發當時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乙節有所認知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且被告前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整體適用藥事法規定,則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無從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3、起訴書雖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應毋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二)被告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尚難僅憑證人甲○○前後反覆之片面證述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採信被告之辯解,即被告僅係受託代購毒品。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告知(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1、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第1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行為時,其已為成年人,乙○○則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見卷附證人乙○○年籍資料),是被告對未成年人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2、至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罪行部分,僅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丙○○、李○○,惟迄今均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7日丙○文良106偵6047字第107901072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5月1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2282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7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禁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復幫助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證人乙○○施用,又於明知證人乙○○未成年之情形下,無償提供證人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惟念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所生之危害非鉅,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育有1名年僅8歲之幼子,被告入監前從事輕鋼架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此部分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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