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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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告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告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機器之買賣發生糾紛,被告乃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訟中雙方調解成立,惟嗣後被告仍未能使系爭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機器達成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規格、品質及效能,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給付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51,750元等語。觀諸兩造起訴所為請求,均係因兩造間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機器買賣契約及調解內容所生爭端而來,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間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尚屬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向被告購買「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機器」(下稱系爭自動套袋機器),並於102年追加訂購「自動堆疊機」、「滾筒台」設備。原告陸續支付貨款883,500元、353,400元、66,600元、137,100元,合計2,673,600元。之後因系爭機器效能不彰,未達保證之效用、品質,原告拒絕支付尾款,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79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給付貨款事件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調解)。嗣原告已依前案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於105年2月1日支付被告30萬元,總計原告已支付價金2,973,600元。
2.被告多次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系爭自動套袋機器調修,均未能符合前案調解內容之約定,達到「每分鐘40本,作業運轉連續30分鐘順暢」之條件,嗣兩造協議延至106年6月13日驗收,詎被告當日派 蔡勝雄 會同原告進行驗收,系爭自動套袋機器仍未能達到前案調解所約定之效用、品質。被告交付系爭自動套袋機器因可歸責於被告,無法達到約定之品質、效用,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委託律師以(106)瑞民字第18號律師函,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739條、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全部價金。
3.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1.兩造前案調解成立後,被告即積極與原告就系爭自動套袋機器進行相關調修,因原告承辦人 吳俊德 住院,兩造同意延至106年6月13日進行驗收。本件驗收結果主要係因,原告使用之紙板尺寸與日曆尺寸不一致,日曆紙採用軟硬質不同之廢料紙,及原告員工放料速度太慢或放料未平正,故應歸責於原告,系爭自動套袋機器並無效用、品質之瑕疵,原告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已明確認定,原告員工置放日曆於輸送帶之速度及機器切割透明套包裝之速度,核計系爭自動套袋機器輸送包裝日曆之速度為每分鐘約38至43份(本),具有可達每分鐘40本日曆之效能無疑。
2.系爭自動套袋機器於106年6月13日已驗收符合前案調解第1項關於系爭機器30分鐘順暢運轉且每分鐘40本之產出效能條件,依前案調解,原告應給付系爭自動套袋機器其餘貨款351,750元予被告。被告於106年8月8日存證信函已向原告明示,系爭自動套袋機器無法達成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每分鐘45至50本作業運轉連續30分鐘順暢之包裝速度效能,同意不向原告請求給付該追加工程款。是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倘系爭機器未達前述包裝速度效能,原告至多無須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予被告,與兩造於101年間就系爭機器締結之買賣契約解約與否無涉,兩造101年間締結之買買契約,亦未特別明載系爭自動套袋機器未達此效能之解約約定,或其他可主張權利之相關約定,故原告所為系爭自動套袋機器存有效用、品質保證之瑕疵、單方要求解約並返還買賣價金之主張無理由。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1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自動套袋機器,並於102年追加訂購「自動堆疊機」、「滾筒台」設備,原告已交付價金1,303,500元、1,370,100元。
2.被告前以系爭自動套袋機器,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尾款及追加設備貨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114,275元及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2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被告勝訴。
3.原告對上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給付貨款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⑴有關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未付款新臺幣(下同,以下金額
均含稅)65萬1750元部分: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同意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前先給付30萬元,其餘35萬1750元待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每分鐘40本(包裝物規格:8K紙板25.5CMX35.5CM)作業運轉連續30分鐘順暢後一次支付完畢(105年4月15日前)。消耗品輸送帶由上訴人負責支付,滾刀軸心如有損害時,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責更換費用。非人為損害之非消耗品由被上訴人負責更換費用。
⑵有關側封機未付款25萬3575元部分:上訴人同意於本日一
次給付被上訴人完畢,經被上訴人當場簽收同額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支票一紙(票號:FA0000000號)。⑶有關追加工程19萬9000元部分:上訴人同意於全自動套袋
封箱系統每分鐘45至50本(包裝物規格:8K紙板25.5CMX3
5.5CM)作業運轉連續30分鐘順暢後一次支付被上訴人完畢(105年6月1日前)。若被上訴人無法於105年6月1日前完成上開包裝速率之運轉作業,被上訴人同意拋棄本項追加工程款的請求權。
⑷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支付上開第一項款項後,無償提供
上訴人技術支援(不含零件更換費用),自收到第一項款項日起算為期半年。
4.上開調解成立後,兩造另合意將驗收期間延至106年6月13日。
5.兩造於106年6月13日驗收後,原告以驗收結果系爭機器未能達到調解筆錄約定之效用、品質,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973,600元,並取回系爭機器,經被告於106年8月1日收受。
㈣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自動套袋機器,是否達到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給付貨款事件調解內容一,約定以每分鐘40本(包裝物規格:8K紙板25.5CMX35.5CM)作業連續運轉30分鐘順暢?
2.本訴原告以上開機械未達成調解內容一之約定,而主張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本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973,600元,有無理由?㈤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機械,是否達到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給付貨款事件調解內容一,約定以每分鐘40本(包裝物規格:8K紙板25.5CMX3
5.5CM)作業連續運轉30分鐘順暢?⑴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自動套袋機器未達前案調解內容約定以
每分鐘40本(包裝物規格:8K紙板25.5CMX35.5CM)作業連續運轉30分鐘順暢效能之瑕疵,而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驗收紀錄表、律師函、紙板與日曆紙大小不同之實體成品、照片,並引用證人 吳鎮曨 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106年6月13日驗收光碟、照片、確認單、存證信函,並引用證人蔡勝雄證述為證。
⑵經查,系爭自動套袋機器驗收操作流程為:於操作檯就實
際包裝物長度、高度、間距、速度,及封口位置、溫度、深度進行設定後,以人工將紙板放置集合槽,紙板逐一自集合槽落下輸送帶,再以人工分別放置吊條、日曆紙在紙板上,由輸送帶傳送,經機器依序套袋、封口、收縮包膜後,至集合槽自動堆疊,而完成整體套袋堆疊作業,此有被告提出106年6月13日驗收光碟在卷可稽。又系爭自動套袋機器除作業前端,需以人力放置紙板、日曆紙、吊條至輸送帶外,其後續流程均由機器以輸送帶傳送自動化接續進行,係屬自動化機械設備,則其放入待包裝物即日曆紙、紙板自應符合操作檯設定規格之大小與高度,始能順暢完成作業流程。此觀之前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法官會同兩造及調解委員勘驗系爭自動套袋機器操作流程時,原告係提供同一規格長度520MM、高度40MM之日曆(含同一規格之日曆吊板及紅色塑膠吊條),用以進行包裝測試勘驗之材料(見前案訴訟10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卷第
242、243頁),可見於測試系爭自動套袋機器,需以同一規格化材料進行,方能測試出該機器之實際效能,以避免機器於輸送、套袋、封切、收縮、堆疊過程中,因材料本身規格尺寸大小、厚薄等差異因素,使機器感應異常產生警示,而造成無法持續運作之停機狀態。
⑶次查,兩造就系爭自動套袋機器包裝速度,於前案訴訟時
,就被告(即前案訴訟之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光碟經前案審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2號)當庭勘驗結果,系爭自動套袋機器進行日曆套袋、封包、堆疊、封箱作業連續一貫,並無延滯情形,且就前案訴訟勘驗其中IMG2233、IMG2232檔案錄影光碟,其中IMG2233檔案中被告(即本案原告)員工放置日曆於輸送帶上之速度約11秒7份,另IMG2232檔案中機器切割透明套之速度約11秒8份(本院卷第174頁反面),據此核計系爭自動套袋機器每分鐘作業約達38至43本之速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履勘現場,以同一尺寸之日曆長度520mm、高度40mm(含日曆吊板、紅色塑膠吊條)實地測驗系爭自動套袋機器作業結果,設定1分鐘30本,測試結果可達29本速度;設定1分鐘40本,進行測試時,因廢料回收速度不配合,顯示異常,導致運轉中斷等情,此有前案訴訟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2號卷17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卷第241至257頁),參酌被告於本案提出之106年6月13日驗收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152907檔名依定位推桿日曆輸送數量自0分3秒起至1分3秒止,封裝日曆數量為37本,如依封口機下降影象及聲音計算次數,則自1分10秒至2分10秒止,可達1分鐘40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翻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至76頁)。基此,系爭自動套袋機器於前案調解成立前,就機器所為驗收、履勘測試,基本上已達每分鐘作業40本之速度;參酌106年6月13日驗收過程,排除警示停止運轉因素,僅就作業速度而言,系爭自動套袋機器驗收過程亦曾達每分鐘作業40本之速度,可見系爭機器具有每分鐘作業40本之包裝速度,堪可認定。
⑷再查,兩造於106年6月13日驗收系爭自動套袋機器時,依
證人蔡勝雄(即到場參與驗收之被告員工)證述,到場驗收時,發現原告提供紙板參差不齊、日曆紙厚薄不一,即向原告表示以該物品無法進行測試,而要求原告應將紙板分類,經整理分類約半小時後,以不調整尺寸為前提進行測試,日曆紙部分則因原告表示無法另外提供其他日曆,所以當日仍以現場提供之日曆紙進行測試。測試結果,有因為紙板大小不一,造成機器卡住,也有因紙板與日曆紙長短不一,經收縮過程向內擠,使包裝成品呈波浪狀,並造成機器感應器產生誤動作,而產生堆疊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參酌106年6月13日驗收光碟,其中150017檔案顯示日曆紙封包收縮隆起不平整,無法正常輸送進集合槽而停機;其中145516檔案因原告員工無法配合輸送帶速度,放料不及,日曆紙停滯在輸送帶,系爭自動套袋機器發出警示聲而停機(停機後錄影畫面移至輸送尾端);其中151707檔案則顯示日曆紙包封完成,隨輸送帶至集合槽堆疊後,機器產生警示而停機時,前端作業女工表示「喂,這啦。」(錄影畫面移至輸送帶前端);另152907檔案,則係日曆紙邊緣有溢出紙張,進入封口刀處,造成機器封切異常,發出警示聲,停止運作,此有上開驗收光碟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71至76頁)。又上開驗收過程所包封之日曆紙多本一處或二處隆起,致堆疊後高度不一,此亦有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相互勾稽上開證人證述、驗收光碟過程及成品照片,可知系爭自動套袋機器於106年6月13日驗收過程,或因前端人工放置日曆紙、紙板不當、或日曆紙本身有紙張溢出、或日曆紙封膜收縮不平整致堆疊異常,均屬人為及材料(即日曆紙、紙板尺寸不一)等因素,使系爭自動套袋機器產生警示聲,造成停機無法持續運作。再者,被告於前開驗收過程確認單亦明確記載:「1.到廠時間下午2:00,整理紙板,約2:30開始測試。2測試中產生以下問題:a.紙板尺寸不一,造成落板不順,經調整後,建議客戶改善其尺寸。b.日曆尺寸不一與紙板尺寸不合。
c.包裝速度40/分、43/分、44/分中,皆產生人員放料不及發生錯誤。d.後段堆疊下降異常,經檢查為感測器未偵測日曆,調整感測器及擋板後,始為正常。」等情,此有確認單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益證106年6月13日驗收時,原告提供日曆紙、紙板尺寸不一之材料供系爭自動套袋機器封包測驗,為造成系爭機器無法感應異常停機,而無法連續運作30分原因之一。
⑸證人吳鎮曨(即到場參與驗收之原告經理)雖到庭證述:
「(問:被告提出驗收確認單與驗收過程是否相符?)【有】。被告是寫對他們有利的地方,所以我在下面補充說明。第一點紙板尺寸不一,當初他們提出,我們馬上就修正換成尺寸同一的紙板去運作,但是機器運作還是不順。關於第二點,被告在現場驗收沒有提起,事後寫確認單的時候才提起。…(問:包裝封口是否以最下面的紙板長度為封束的長度?)不是全部的產品都是紙板長度和封束長度一樣,我們有的產品的吊版下面紙張長度不到日曆的四分之一,【我們會根據不一樣的產品調整塑膠袋的鬆緊度】。(問:你的意思是說套裝封口的時候有時候會以紙板的長度,有時候會以日曆的長度?)【對,我們都有不一樣的產品。】…(問:驗收的時候原告為何沒有想到要提供紙板與日曆長度相吻合的成品進行驗收?)我們不會主動提起是因為被告這個機器沒有達到我們公司要求已經好幾年,【如果被告有意見,應該在驗收開始之前跟我們說,讓我們可以配合】,但是被告已經跟我們驗收很多次,這次也沒有提起。…(問:確認單下方記載扣除人為因素,機器操作仍無法正常,你是否知道為何無法正常達到每分鐘40本之連續運轉順暢?)我是根據當初被告在105年的內容執行驗收,連續運轉30分每分鐘40本是低標,應該持續運轉都在每分鐘40本才有達到驗收標準。主要還是三方面,第一個是紙板落下的地方一直不順,即75頁上方照片處。第二個就是輸送帶要到加熱爐有好幾次會卡住,即75頁下方照片。最嚴重的是後面堆疊部分,不僅機器不順,還會損害到我們的產品,即71、72、76頁。這三個是造成機器在速度上無法正常運作的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惟查,兩造於前案調解時,雙方既一致合意以包裝物規格「8K紙板(25.5CMX35.5CM)」作為系爭自動套袋機器作業速度及流暢性之驗收材料,則原告於驗收測試時,即有備妥符合同一規格之8K紙板及與紙板尺寸相符之日曆紙以供驗收使用之協力義務,被告並無反覆提醒原告應備受包裝物規格之義務。次查,兩造於前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履勘現場,以同一尺寸之日曆(長度520mm、高度40mm)實測系爭自動套袋機器包封後之日曆紙成品外觀平整,並無呈波浪隆起現象,此有前案訴訟勘驗照片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卷第250頁)。反觀之本件系爭自動套袋機器驗收過程,放置日曆紙第一張之日期均有所不同,可見其厚薄應屬不同,又包封收縮後日曆紙向內擠壓成一處或多處隆起,可知驗收使用日曆紙尺寸長度應大於紙板,且長度亦有大小不一情形,益證原告於本件驗收時,並未依兩造前案調解內容約定提供同一規格驗收包裝物無誤。復查,證人吳鎮曨上開證述,三點導致系爭自動套袋機器無法順暢運作因素,其中第一點,係因原告未能提供同一尺寸之8K紙板所致,第三點則係肇因於原告未提供符合8K紙板規格之日曆紙,導致收縮後成品高度不一,造成堆疊異常。至於,第二點輸送帶傳送加熱爐處卡住乙節,依驗收光碟152907檔案顯示,係日曆紙邊緣有溢出紙張,造成機器封切異常所致,可知系爭自動套袋機器無法順暢運作,均係原告所提供之包裝物規格不符所引起,而非系爭自動套袋機器本體瑕疵所致。基此,證人吳鎮曨於兩造驗收後,分別在原告出具之全自動套袋封箱機驗收記錄表(見106年度補字第888號卷第20頁)記載「經自下午2:30開始試車至下午4:00仍無法達到連續30分鐘,系統每分鐘40本作業速度。且仍無法(未)開始進行雙方105年8月10確認單內容。故仍未驗收完成。」;及於被告驗收確認單(見本院卷第53頁)記載「但扣除人為因素,機械操作,仍無正常達到每分鐘40本之連續運轉順暢,且仍未能開進行教育訓練。」等語,為證人故意排除包裝物規格不符因素,直接將機器無法連續運轉歸責於機器本體效能不彰,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無憑採,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至於,原告另提出紙板、日曆紙大小不同之包裝成品,主
張紙板與日曆紙大小規格不合,仍得正常包裝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包裝成品並套袋未經收縮處理,顯與系爭自動套袋機器驗收需經套袋封膜收縮乙節不同,且縱經封膜收縮,其操作台設定亦應以日曆紙長度、厚度為設定,與系爭驗收依紙板設定方式不同,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⑺綜上,系爭自動套袋機器效能經驗收結果,可達每分鐘40
本之速度,至於未能於驗收時連續運轉,乃原告提供測試包裝材料尺寸規格不一造成系爭機器無法感應異常停機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動套袋機器本身有何連續運轉之瑕疵,則原告以系爭自動套袋機器未達前案調解約定第1項之效能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動套袋機器買賣價款2,97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又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本訴之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反訴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30分鐘順暢運轉且每分鐘40本(包裝物規格:8K紙板
25.5cmx35.5cm)」產出效能之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反訴被告未給付貨款351,750元,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及誠信,爰依系爭調解筆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351,750元等語。
2.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1,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
1.反訴原告就系爭機器既無法達成約定之效用品質,依法反訴被告不負給付價金之責等語。
2.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爭執之事項:
反訴原告以上開機器已完成調解內容一之約定,而請求反訴被告依條解內容給付351,750,有無理由?㈣得心證之理由:
1.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又兩造約定百分之40之尾款於上訴人完成驗收後給付,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尾款之清償期,原審指其為付款之條件,雖有未妥,但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7日內辦理驗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依兩造於前案調解時約定,系爭自動套袋機器以包裝物8K紙板25.5CMX35.5CM之規格進行驗收,原告負有提供符合驗收規格之包裝物,以供驗收測試之協力義務,惟原告於驗收日卻故意未依約定提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係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自應視為驗收已完成,原告應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從而,反訴原告依前案調解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1,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反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反訴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