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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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漢誠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漢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漢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萬4,56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與各債權人至本院進行前置調解,惟無法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共計39萬4,56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1月19日至本院與各債權人前置調解,本院並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但因聲請人無法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宗,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97年7月間遭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不定時發生幻聽
幻覺症狀,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故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亦未有任何收入,現居於大同康復之家,生活必要支出及療養支出來源,均由健保、社會補助及慈善機構支應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郵局存摺內頁、大同康復之家入住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3、40至46、67頁),均認屬實;故聲請人自陳現無謀生能力,尚需居住於康復之家療養,僅倚靠健保、社會補助及慈善機構支應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並無任何固定收入等情,應堪信為真。至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獲有任何收入,
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448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39萬4,560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