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被告 周惠儀
顏貫軒 林華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零捌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分別有兩造所訂各筆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3條(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顏維德、周惠
儀、顏貫軒及林華逸(上四人與千亞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名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千亞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24日,邀同顏維德
、周惠儀、顏貫軒及林華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3年9月27日止,授信種類為營運週轉金貸款及國內信用狀融資,並陸續向伊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下稱系爭編號1至7借款),金額共計2777萬元。兩造就系爭編號1至7借款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並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各7紙。又千亞公司於102年9月間,再次邀同顏維德、周惠儀、顏貫軒及林華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550萬元(下稱系爭編號8借款,與系爭編號1至
7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兩造就系爭編號8借款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約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並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各1紙。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千亞公司就系爭借款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千亞公司自10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伊催告後仍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8萬9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綜合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催告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所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前揭綜合授信契約第7條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關於違約金約定(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7頁、第34頁)自明。千亞公司自102年12月起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利息,經催告後仍未清償,依據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
1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8萬9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8萬5592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還款方式│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1│296萬元│102.10.07-103.02.04│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利息按月計付│282萬8348元│103年1月8日│103年2月4日│自利息起算日起│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本金到期││││至清償日止按左│至清償日止在6個│││││利率2.17%計付│1次清償││││開利率計算。│月內按左開利率之│││││(目前為3.75%)│││││││├──┼────┼──────────┼─────────┼───────┼──────┼───────┼───────┤│││2│296萬元│102.10.22-103.01.17│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利息按月計付│296萬元│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17日││10%、逾6個月部│││││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本金到期│││││份依左開利率之20│││││利率2.17%計付│1次清償│││││%加計違約金。│││││(目前為3.75%)│││││││├──┼────┼──────────┼─────────┼───────┼──────┼───────┼───────┤│││3│513萬元│102.10.23-103.01.20│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利息按月計付│513萬元│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20日│││││││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本金到期││││││││││利率2.17%計付│1次清償││││││││││(目前為3.75%)│││││││├──┼────┼──────────┼─────────┼───────┼──────┼───────┼───────┤│││4│501萬元│102.10.29-103.01.16│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利息按月計付│501萬元│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6日│││││││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本金到期││││││││││利率2.17%計付│1次清償││││││││││(目前為3.75%)│││││││├──┼────┼──────────┼─────────┼───────┼──────┼───────┼───────┤│││5│421萬元│102.12.06-103.04.03│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利息按月計付│421萬元│102年12月7日│103年1月7日│││││││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本金到期││││││││││利率2.17%計付│1次清償││││││││││(目前為3.75%)│││││││├──┼────┼──────────┼─────────┼───────┼──────┼───────┼───────┤│││6│369萬元│102.11.14-103.04.30│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利息按月計付│369萬元│102年12月15日│103年1月25日│││││││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本金到期││││││││││利率2.17%計付│1次清償││││││││││(目前為3.75%)│││││││├──┼────┼──────────┼─────────┼───────┼──────┼───────┼───────┤│││7│381萬元│102.11.14-103.04.30│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利息按月計付│176萬0730元│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15日│││││││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本金到期││││││││││利率2.17%計付│1次清償││││││││││(目前為3.75%)│││││││├──┼────┼──────────┼─────────┼───────┼──────┼───────┼───────┤│││8│550萬元│102.09.27-103.09.27│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利息按月計付│550萬元│102年12月8日│103年1月8日│││││││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本金到期││││││││││利率2.17%計付│1次清償││││││││││(目前為3.75%)│││││││├──┴────┴──────────┼─────────┴───────┴──────┼───────┼───────┤│││合計│3108萬9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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