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告 黃棋銘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 黃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萬 陸仟陸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伊於民國78年8月2日與兩
造另一兄弟 黃棋參 (下稱黃棋參)、姊妹 黃美莉黃巧 (下與被告合稱其他姊妹,分稱姓名)曾就伊、黃棋參及其他姊妹繼承所得之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與黃棋參應支付其他姊妹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他姊妹則需將登記於其他姊妹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黃棋參。伊當下又與黃棋參協議互相移轉對其他姊妹之登記請求權,即由黃巧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黃棋參(下稱與黃棋參約定),被告及黃美莉則將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當場通知其他姊妹。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15萬元予被告,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即應將如附表所示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下稱此請求權為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然經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惟被告曾於83年2月7日,因伊要求而同意將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李玉梅 (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而有承認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債務之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從新起算後,又於98年農曆大年初二,即98年1月27日,兩造及黃棋參、黃巧、黃美莉因回娘家而於黃棋參家中,伊對被告提及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事宜時(下稱系爭98年聚會),被告再度承認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債務,而中斷重新起算之時效(下稱原告主張98年中斷時效事由)。故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係因原告認為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並無利用價值
,故十幾年間均無提出辦理移轉登記之要求,致系爭土地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今,土地稅賦均由伊繳納。時至系爭土地增值,原告始主張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自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時起,迄今顯已超過15年,原告之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伊自得拒絕辦理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乃因原告83年間經濟狀況不佳,伊為幫助原告度過難關方始為之,並無承認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債務之意思,且系爭98年聚會,伊在場雖聽聞原告、黃棋參及黃美莉、 黃巧言 及系爭協議書之事,但伊並未參與言談,並無承認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債務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簡化、修飾其文字或變更其順序,並刪除兩造庭訊時各自表述而有爭議之部分)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78年8月2日與黃棋參及其他姊妹曾
簽訂如本院102年度士調字第132號卷宗(下稱士調卷)第12頁至第15頁所示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與黃棋參應支付其他姊妹各15萬元,其他姊妹則需將登記於其他姊妹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棋參。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謄本如士調卷第19頁至第39頁所示。
㈡依系爭協議書、與黃棋參約定,原告本得於78年8月2日起,對被告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
㈢被告曾於83年2月7日提供系爭土地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抵押
權設定登記書如士調卷第16頁、第17頁原證2所示。兩造當時並無約定將如何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務,被告亦無向原告表示或要求原告應如何墊還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務。
㈣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今,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土地稅賦均由被告繳納,單據如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所示。
本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名詞之統一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文字)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民法第12
9條所示之承認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債務行為,應可中斷時效,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98年中斷時效事由,客觀是否存在?原告主張:重行
起算之時效,因此又中斷,而需再重行起算,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被告於83年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民法第129條所示
之承認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債務行為,應可中斷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重行起算至98年2月7日屆滿。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於83年2月7日,因原告要求而同意將系爭土地
被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債權人,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且兩造當時並無約定將如何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務,被告亦無向原告表示或要求原告應如何墊還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由此足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認識其依系爭協議書有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其得實際上享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利益,方才會應其要求,提供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當屬信而有徵。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基於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其所有之認知,僅因幫助原告度過難關,始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則衡情當無可能針對原告應如何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甚或將來如何墊還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資金關係,絲毫不加以深究探討之理。況被告於本案訴訟具狀自承:於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其均願意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書狀)。由此可知,為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83年間,距系爭協議書訂立僅5年多,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被告又係表示願意配合原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態度,衡情被告更應係本於認識原告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方才提供相關證件、印鑑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而有承認原告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意,彰彰甚明。要之,絕無可能本於將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認作自己之財產,而僅以協助原告之主觀意思,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⒊按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此觀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於83年2月7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表達承認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自應中斷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進行。則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至少自應由83年2月7日起,重行起算15年,至98年2月7日屆滿,要屬當然。
㈡被告確實於系爭98年聚會時,表達承認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之意,而有98年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故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又重行起算,至今並未超過15年。
⒈證人黃棋參於本院證稱:除今年(按即103年)被告缺席未前
來外,原告及其他姊妹每年過年之年初二均會回伊住處相聚,包括去年在內。系爭98年聚會時,原告、伊及其他姊妹吃飯時,曾談及系爭協議書事宜。原告也對被告提及要移轉登記之事,包括被告之其他姊妹都當場說好。因為5、6年前,所有兄弟姊妹對系爭土地還沒什麼太大意見,所以當時大家的態度也都還是願意照系爭協議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筆錄)。證人黃棋參為兩造兄弟,且兄弟姊妹每年均會回黃棋參住處,當作初二回娘家而為聚會,顯見,手足感情應甚篤,當無任意偏袒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所證應屬可信。由是以觀,被告確於系爭98年聚會中,對原告欲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表示,表達同意而為承認之意思。
⒉又98年農曆初二,應為國曆98年1月27日,為眾所皆知之事,
且經原告於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時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筆錄)。是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3年2月7日起重行起算之時效,自應於98年1月27日再次因被告承認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中斷,而應再次重行起算,甚為明確。⒊末查,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由98年1月27日重行起算至原告本
案起訴時之102年6月20日(見起訴狀收文章戳),僅經過約
4年多,顯未超過15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綜上所述,原告自78年間因系爭協議書而得行使系爭移轉登記
請求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開始進行,被告於83年2月7日曾以承認中斷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進行,而重行起算。於重行起算滿15年之前之98年1月27日又經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系爭協議書重行起算後,至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自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被告則仍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當可明認。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萬6637元(原告起訴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不動產標示(新北市汐○○區)┌──┬───────┬─────────────┬─────┬────┐│編號│重測後地號│重測前地號│面積(㎡)│持分│├──┼───────┼─────────────┼─────┼────┤│1│○○段000地號│○○段○○○○段000-0地號│000.00│1/21│├──┼───────┼─────────────┼─────┼────┤│2│○○段00地號│○○段○○○○段00-0地號│000.00│1/54│├──┼───────┼─────────────┼─────┼────┤│3│○○段00地號│○○段○○○○段00-0地號│000.00│1/21│├──┼───────┼─────────────┼─────┼────┤│4│○○段00地號│○○段○○○○段00-00地號│000.00│1/21│├──┼───────┼─────────────┼─────┼────┤│5│○○段000地號│○○段○○○○段000地號│000.00│1/21│├──┼───────┼─────────────┼─────┼────┤│6│○○段000地號│○○段○○○○段00-00地號│00.00│1/21│├──┼───────┼─────────────┼─────┼────┤│7│○○段00地號│○○段○○○○段00-00地號│00.00│1/21│├──┼───────┼─────────────┼─────┼────┤│8│○○段00地號│○○段○○○○段00-0地號│0000.00│1/21│├──┼───────┼─────────────┼─────┼────┤│9│○○段0地號│○○段○○○○段00-0地號│0.00│1/21│├──┼───────┼─────────────┼─────┼────┤│10│○○段0地號│○○段○○○○段00-0地號│00.00│1/21│├──┼───────┼─────────────┼─────┼────┤│11│○○段00地號│○○段○○○○段00-00地號│00.00│1/21│├──┼───────┼─────────────┼─────┼────┤│12│○○段000地號│○○段○○○○段00-0地號│000.00│1/21│├──┼───────┼─────────────┼─────┼────┤│13│○○段000地號│○○段○○○○段00-00地號│000.00│1/21│├──┼───────┼─────────────┼─────┼────┤│14│○○段000地號│○○段○○○○段000-00地號│000.00│1/35│├──┼───────┼─────────────┼─────┼────┤│15│○○段000地號│○○段○○○○段000-00地號│00.00│1/35│├──┼───────┼─────────────┼─────┼────┤│16│○○段000地號│○○段○○○○段000-00地號│000.00│1/35│├──┼───────┼─────────────┼─────┼────┤│17│○○段000地號│○○段○○○○段000-0地號│000.00│1/21│├──┼───────┼─────────────┼─────┼────┤│18│○○段00地號│○○段○○○○段00-0地號│0.00│1/54│├──┼───────┼─────────────┼─────┼────┤│19│○○段000地號│○○段○○○○段00-00地號│000.00│53/5040│├──┼───────┼─────────────┼─────┼────┤│20│○○段00地號│○○段○○○○段00-0地號│00.00│53/5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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