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貞秀選任辯護人王中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貞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國騰電子(江蘇)有限公司簽收單上偽造之「 金菊 」署押(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潘貞秀前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俊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俊崴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俊崴公司電子零件採購及銷售等業務, 歐世豪 則係俊崴公司負責人。
緣歐世豪為處理俊崴公司之臺灣地區接單、大陸地區出貨之三角貿易業務,遂成立UNIONLINKCO.,LTD(址設貝里斯國貝里斯市,下稱UNIONLINK公司),由UNIONLINK公司負責俊崴公司在我國境外之接單及下單業務。詎潘貞秀為一己之私利,與真實姓名不詳、係中印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路華強廣場A座20G,下稱中印公司)股東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國騰電子(江蘇)有限公司(下稱國騰公司)名義,於不詳時、地,偽造國騰公司向UNIONLINK公司訂購IRF540-E00晶體管共5萬個、訂單金額總計美金1萬4,700元之不實採購單1紙後,潘貞秀復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在俊崴公司上址,持以向俊崴公司行使之,並向俊崴公司業務秘書 盧盈芬 佯稱其全權處理該訂單交貨事宜,致俊崴公司、UNIONLINK公司均陷於錯誤,潘貞秀再以此向中印公司以美金1萬1,500元訂購前揭電子零件,並約定於101年4月12日交貨予國騰公司指定之銘倫運通(香港)有限公司,俟UNIONLINK公司支付前揭貨款,潘貞秀為取信俊崴公司,復於不詳時、地與前揭不詳大陸籍男子,接續偽造國騰公司簽收前揭貨品不實簽收單1紙,並偽造國騰公司採購員大陸籍女子「金菊」署押(簽名)1枚,再於101年4月25日在俊崴公司上址向俊崴公司、UNIONLINK公司行使之,潘貞秀再以不詳方法,致UNIONLINK公司委託之貨運公司將前揭電子零件交付予潘貞秀指示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俊崴公司遲未收到貨款,經俊崴公司業務秘書盧盈芬向國騰公司採購員「金菊」查詢,始知國騰電子公司未曾向UIIONLINK公司訂貨, 潘秀貞 因而詐得上開電子零件之財物。
二、案經俊崴科技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歐世豪、盧盈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盧盈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盧盈芬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潘貞秀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又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盧盈芬未實際處理上開訂單,不具證人適格云云,惟證人盧盈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處理國騰公司訂單之對帳、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顯然於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關聯性,而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證人歐世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因未具結,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雖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自不待言。
(二)證人歐世豪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歐世豪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盧盈芬與國騰公司「金菊」之MSN對話內容,辯護人主張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云云,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查本案公訴人提出上開MSN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係以該文書之內容所「陳述之事實」,固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然在審判外聽聞被告以外之人就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陳述,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傳聞證人」,其於審判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該陳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屬傳聞證據,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則上,其證據能力固應予排除,但原陳述者若有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所在不明或拒絕陳述等不能或不為陳述之情形,致客觀上無法命其到庭接受詰問,進行直接審理,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所為「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復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時,現行法雖尚無認之係屬傳聞例外之明文,但為發現真實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依調查人證程序傳喚該對話內容一方之盧盈芬到庭,證人盧盈芬證稱:上開MSN對話內容確實為我與金菊的對話內容,金菊的聯絡方式應係被告提供,我有用MSN把國騰公司簽收單傳給金菊看,當時有把此一對話內容列印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證人歐世豪亦證稱:盧盈芬是直接打電話到國騰公司找金菊,我在辦公室有看到盧盈芬與金菊的MS
N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是堪認證人盧盈芬為查明與國騰公司間交易狀況,有與國騰公司之金菊聯繫,而參以該MSN對話內容,亦確實呈現自然之問答,證人盧盈芬確有將以「金菊」名義簽立之國騰公司簽收單以該軟體傳送予金菊核對,又被告對於MSN對話中所提及供應商號碼為北京信通源公司亦不爭執,是該份MSN對話內容具形式上之真正,其作成之外部狀況已具相當可信性,況辯護人亦 陳明 金菊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堪認其客觀上無法命其到庭接受詰問,本案既已傳訊上揭對話中之一方盧盈芬到庭接受具結接受詰問,且此一對話內容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不可或缺必要性,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立法意旨,自得例外爰引為本案證據,是認上開MSN對話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處理國騰公司之訂單,及向中印公司訂購該訂單所需電子零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俊崴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無法在大陸地區開立17%之發票,當時有徵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歐世豪同意,以別的公司名義來接這筆訂單,我就以北京信通源公司的名義來接訂單,但對內還是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賣給國騰公司,銷貨單就是用UNIONLINK公司出貨給國騰公司,起訴書所載之不實單據就是我所指的銷貨單,因國騰公司信用狀況不好,歐世豪希望有另一家公司來負責此一訂單,所以才用蘇州美達的金菊來接訂單,可以馬上收款,至於銷貨單是我請中印公司的人幫忙代簽,由中印公司自己作成,不會交給國騰或蘇州美達公司經手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歐世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UNIONLINK公司是在臺灣地區進行交易,在大陸地區出貨,我也是UNIONLINK公司負責人,被告負責業務、接單及開發的工作,被告是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或UNIONLINK公司名義來作交易,有禁止被告私下接單,國騰公司是在101年4月間向UNIONLINK公司下訂單,購買5萬顆電子零件,價格為美金1萬4,700元,偵卷第50頁是出貨之簽收單,即對方告知我們已經收到貨,此訂單由被告負責後續流程,並以電子郵件聯繫,該批電子零件係向中印公司採購,於101年4月12日請貨運公司直接交給國騰公司指定的香港物流公司,並由業務秘書盧盈芬負責與對方對帳、請款,本件款項並沒有收到,經盧盈芬追查,其與國騰公司採購人員金菊在MSN上對話,可以看出金菊說沒有這張訂單,採購訂單不是國騰公司簽收,對方說上面不是他的簽名,公司後來沒有查到貨物的去向,被告說有驗收及匯款流向的問題,造成公司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並有卷附國騰公司採購單、簽收單、UNIONLINK公司採購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堪認證人歐世豪指訴被告以偽造之國騰公司採購單及簽收單(即被告所稱「銷貨單」),誤認國騰公司向UN
IONLINK公司訂購上開5萬個電子零件,價格為美金1萬4,700元,告訴人公司、UNIONLINK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向中印公司以美金1萬1,500元訂購該批電子零件一節,應非子虛,而有可信之處。
(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秘書盧盈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秘書,負責業務接單之後,協助安排進出貨、對帳、收款,被告的職務是業務,國騰公司之交易是被告跟我說由她安排進出貨,我有看過此交易之採購單及簽收文件,採購單是被告接到生意之後交給我,接到簽收單以為對方有收到我們的貨,在我要向國騰公司對帳、收款時,就用即時通與國騰公司負責接洽的人聯絡,我有把簽收單用即時通給對方看,對方說上面金菊的名字不是她簽的,也說根本不知道我們這家公司,也沒跟我們洽商,才知道對方沒有跟我們下單,後來我有向歐世豪報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
130頁、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9頁),均核與證人歐世豪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堪採信。
(四)再參以證人盧盈芬與國騰公司金菊以即時通網路聯繫對話,金菊之對話內容略以:我沒有和你們公司合作過,我們公司沒有編號CPI11A0020之訂單,訂單上供應商編號PCM680是信通源科技公司,我沒有訂過50K的貨,料號是我們的沒有錯,但也是美隆的,我們從來不會訂50K的訂單,
1年都用不完,之前只買過7K的料,後來機種停產,簽收單我沒有簽,也不是我的簽名,我從不簽中文名字,另外你們公司(按:指UNIONLINK公司)沒有出貨,且下訂單的日期為101年4月10日,我們不可能是訂CPI11的規格,11是代表西元2011年,我們的規格和系統的規格不一樣,我們下訂單都是按照系統的規格,且我們沒有香港的地址,我們公司是國騰電子(江蘇)有限公司,沒有國騰電子吳江廠等語,有即時通對話內容1份存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顯見國騰公司之金菊並未簽立卷附之簽收單,且國騰公司並未向UNIONLINK公司下訂5萬個電子零件甚明,足認被告確有偽造國騰公司之採購單及簽收單,而使告訴人公司誤信有該筆訂單存在,被告再向中印公司下訂該批貨物後,因而詐得該批價值美金1萬1,500元之電子零件,應堪認定。
(五)被告固辯以:金菊是蘇州美達公司的人,因國騰公司財務狀況不好,由蘇州美達公司的金菊收款比較放心,國騰公司是代工廠,以前都是蘇州美達代料,蘇州美達公司是美隆公司在大陸的公司,這筆訂單是國騰公司主動下訂,因為美隆公司的介紹,變成是國騰電子公司自己代工代料,美隆公司的業務抽傭金,需要貨的應該是國騰公司,該訂單上料號曾經出貨給國騰公司,國騰公司將美金1萬4,70
0元先匯到幫我開17%稅票的大陸公司,該公司扣掉稅之後,再將款項匯到我的人民幣帳戶云云,然證人歐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國騰公司採購有傭金,國騰公司是幫美隆公司作生產,美隆公司可以指定國騰公司下單,私底下我再將傭金退回給美隆,但匯款的部分還是要公司對公司之正式處理,國騰公司本身有採購及付款程序,訂貨對象是國騰公司,不是美隆公司,因為美隆公司是國騰公司的客人,客人有建議權,建議向UNIONLINK公司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並有被告與證人歐世豪間聯繫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UNIONLINK公司與國騰公司間交易確存有傭金及稅務上之問題,然被告既自承UNIONLINK公司於此次交易對象為有該批電子零件需求之國騰公司,倘國騰公司已收貨,何以要將款項匯至代開發票公司後,最後竟轉匯入被告自己帳戶,而非轉入告訴人公司或UNIONLINK公司帳戶,顯已啟人疑竇,縱被告曾有告知證人歐世豪國騰公司不會有水單,影響匯款程序,有卷附上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然證人歐世豪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業已證述:當時有瞭解到國騰公司財務困難,所以用現金交易,因被告說這是有關係的客戶,所以我同意這筆訂單,希望被告是以公司對公司之方式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02頁),益見證人歐世豪同意此筆交易之前提仍係希求款項由交易之對方匯入公司帳戶;再查,被告雖辯稱有前往銀行提領相當於美金1萬2,000元之新臺幣交給歐世豪,將國騰公司之上開貨款交回告訴人公司云云,惟證人歐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我提出3個事件外,被告有另外去接實源公司的訂單,該款項已匯到公司戶頭,被告一開始稱是國騰公司的貨款,因被告沒有向實源公司出貨,實源公司一直在催討,並說沒有出貨就把錢退回去,我要被告解決這個問題,被告才把美金1萬2千元還給我,我再用公司的名義匯還給實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復參以卷附實源公司之匯款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100頁),UNIONLINK公司確實於101年6月12日匯款美金12,060元予實源公司,且核其時間與被告經告訴人開始催討上開款項之時點相近,此參被告於10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簽立之切結書亦明(見101年度偵字第11
166號卷第53頁、第55頁、第60頁),益徵證人歐世豪證述係被告稱該所交付美金12,000元之款項為實源公司之貨款等語,實有所憑,況該筆款項倘係國騰公司之貨款,何以國騰公司在101年4月25日簽收後,遲至101年6月間經告訴人公司察覺國騰公司之款項未付清時,被告始從自己之個人帳戶提領款項稱係國騰公司之貨款,均不合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六)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我承認有請他人冒用金菊的名義簽署國騰公司的簽收單後,是中印公司的人在大陸地區深圳簽的,再傳真給我,我再拿給盧盈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苟被告曾與其所稱「蘇州美達」公司之金菊聯繫此一訂單,何以要輾轉由供應商中印公司之人員簽立此一簽收單,而非逕向金菊取得其簽名,徒使三角貿易之交易程序益漸複雜,此亦與被告處理後述之訂單之交易對象及處理程序要非相同(詳三、㈡所述),顯係有意要掩蓋國騰公司是否確有此項交易需求之事實,抑且,如被告辯稱簽收單只是為了結案讓公司留底,不會外流至國騰公司或蘇州美達公司,均有向歐世豪報告云云為真,何以在簽收單上卻又將金菊列為國騰公司之採購員工,而非蘇州美達公司員工,殊難想像,又證人歐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騰公司是業界老公司,都是用MSN下訂單,盧盈芬是直接打電話到國騰公司直接找金菊,我在辦公室有看盧盈芬與金菊的MSN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是被告一再辯以金菊是蘇州美達公司之員工云云,難以採信。抑有進者,參以上開即時通對話內容,金菊已稱:我沒有訂過50K(按:應係指5萬個)的貨,我們從來不會訂50K的貨,之前只買過7K的料,公司訂單的格式不是這樣子,下訂單的日期為101年4月10日,我們的規格不可能是CPI11,11是代表西元2011年,且我們訂單的規格是按照系統的規格,與上開描述完全不一樣,我們公司沒有國騰電子吳江廠等語,對照卷附採購單之記載,關於採購單之公司名稱為「國騰吳江廠」,與簽收單之「國騰電子(江蘇)有限公司」顯然有別,且採購單號確實載有CPI11A0020,依金菊上揭對話內容亦可得悉該編號係為100年度使用編號,並非當年度即101年之編號,且採購單之格式亦非國騰公司所使用,足認國騰公司並無5萬個電子零件之需求,該採購單實非國騰公司向UNIONLINK公司下訂之採購單,彰彰甚明,且「金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業據被告供明不諱,堪信上開採購單及簽收單均係被告與中印公司之不詳姓名大陸籍男子共同偽造,已臻明確。
(七)被告再辯以:究竟開立發票公司匯多少錢到我的帳戶已忘記,尾款的部分本來是國騰公司的帳,變成是美隆公司的帳,但不是由美隆公司來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與其先前所辯國騰公司將美金1萬4,700元是先匯到幫我開17%稅票的大陸公司云云,前後不一,蓋倘若有尾款留存在美隆或是國騰公司,豈有先將款項全部匯至開立發票公司之理,反之,如與開立發票公司結清款項,又豈須留存尾款在美隆或國騰公司,亦證被告始終未能就國騰公司之款項為一致性陳述,反係將資金流向複雜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資料說明究竟開立多少稅金額度,僅執卷附電子郵件說明尚存有尾款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185頁),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關於國騰公司交易有留存尾款所辯,為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為詐取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零件而於密接時間偽造國騰公司採購單、簽收單之文件,均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其等於本案簽收單上偽造「金菊」署押(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收單及採購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偽造國騰公司「金菊」之署押及本案簽收單、採購單,而詐取告訴人公司為此所購得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UNIONLINK公司、國騰公司及「金菊」,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4頁背面),素行尚可,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1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簽收單上偽簽「金菊」署押(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採購單、簽收單均已遞交告訴人公司行使之,上開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貞秀基於詐欺之犯意:⒈於101年4月18日,在俊崴公司上址,利用太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下稱太琦公司)向UNIONLINK公司下單(訂購電子零件型號LM3S1162-IQC50-A2T共3,000個、訂單金額總計美金1萬7,55
0元、指定交貨地點為香港九龍灣大業街59號、收貨人則係東莞動能電子有限公司)之機,於UNIONLINK公司向供應商恆屹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下稱恆屹成公司)以美金16,600元售價訂購前揭電子零件,並約定應於101年4月25日交貨予太琦公司,且UN
IONLINK公司支付前揭貨款後,被告遂以不詳方法,使恆屹成公司誤信而將前揭電子零件交付予其指定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經告訴人公司業務秘書盧盈芬與太琦公司對帳,始悉太琦公司並未收到前揭貨品,被告因而詐得價值美金1萬6,600元之財物;⒉於101年4月19日,在告訴人公司上址,利用ESCOELECTRONICSINTERNATIONLTD(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下稱ESCO公司)向UNIO
NLINK公司下單(訂購型號CC2540F256RHAR之電子零件共
2萬個、訂單金額總計美金5萬8,000元、交貨地點係該公司香港分公司)之機,並於UNIONLINK公司於101年4月20日,向被告介紹之北京信通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北京市,下稱北京信通源公司)採購前揭訂單所示電子零件,並依該公司要求,將美金6萬2,440元,匯入香港廣源有限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以不詳方法,使北京信通源公司誤信而將前揭電子零件交付予其指定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ESCO公司未收到該電子零件,UNIONLINK公司要求北京通源公司退款未果,歐世豪遂質問被告始知貨品已遭其變賣牟利,被告因而詐得價值美金6萬2,440元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歐世豪之指訴、證人盧盈芬之證述、太琦公司訂單、ESCO公司訂單、北京信通源公司委託匯款授權書各1紙、被告簽立切結書3紙、被告分別於101年6月13日簽發面額187萬3,200元本票、101年7月4日簽發面額77萬7860元本票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4.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太琦公司確實有向UNIONLINK公司下單,由我經手處理,當時這批貨送至太琦公司指定之香港九龍碼頭東莞動能公司倉庫,因碼頭沒有人收貨,後來貨有交給對方,但東莞動能公司說這不是原廠的貨,要求退貨,但該批貨之供應商恆屹成公司則稱是原廠貨而不接受退貨,後來就承諾歐世豪會負責賠償這筆貨款;至於ESCO公司訂單部分,ESCO公司有下訂單,並支付50%訂金予UNIONLINK公司,我再向北京信通源公司下單並匯款予該公司,後來因為北京信通源公司在美國的貨來不及交期,乃與ESCO公司取消該筆訂單,該批貨沒有交付,也沒有出貨,故退還ESCO公司支付之訂金,至於北京信通源公司之貨款在我離職前尚未退回等語。
經查:
⑴太琦公司訂單部分
①證人盧盈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
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秘書,太琦公司的訂單我有看過,被告跟我說由她安排進出貨,直到我要跟客戶對帳、收款時,太琦公司向我說根本沒有收到貨,印象中當時是跟太琦公司的 李怡蓉 洽詢,該筆貨物的流向我不清楚,印象中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
6號卷第130頁、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證人歐世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太琦公司於101年
4月間向UNIONLINK公司下訂3,000顆電子零件,金額為美金1萬7,550元,由被告負責處理,該批電子零件係向恆屹成公司訂貨,金額為美金1萬6,600元,出貨地點為太琦公司指定香港貨運公司,該批貨有出貨,但沒有送到太琦公司指定的地點,因出完貨有請業務秘書請款,才發現沒有到客人手上,貨不知去向,該批貨由盧盈芬負責請款,盧盈芬向太琦公司追查時,太琦公司表示該筆訂單已取消,並回傳上面寫已取消的訂單給我們,我跟盧盈芬都不知道,該批貨造成損失美金1萬6,
600元,事後追問被告才知道貨已退回恆屹成公司,我當時要求沒有拿到貨物,就把錢退回來,但是一直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復有太琦公司訂單、UNIONLINK公司發票、採購單影本各1紙存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54頁、第94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太琦公司確有向UNIONLINK公司下訂電子零件(型號為LM3S1162-IQC50-A2T)共3,
000個,訂單金額為美金17,550元,指定收貨地點為位在香港九龍灣大業街59號之東莞動能公司,該次訂貨係被告負責,被告並以UNIONLINK公司名義向供應商恆屹成公司以美金1萬4,400元訂購該批貨物,而太琦公司並未收到該批貨物,並在上揭訂單註記已取消等節,應可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UNIONLINK公司向恆屹成公司以美金1萬6,600元訂購上開電子零件,惟對照卷附UNIONLINK公司採購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1
166號卷第94頁),型號LM3S1162-IQC50-A2T、數量3,
000個之價格應為美金14,400元,是此部分記載容有誤解。
②惟查,上開電子零件貨物經被告向恆屹成公司訂貨後,
由貨運公司直接送往太琦公司指定之收貨地點即東莞動能公司,且因已出貨至該地點兩次,未經東莞動能公司收件,其中1次係未收到進貨文件,另1次係超過下班時間送達,經太琦公司承辦人要求需在上班時間送達乙節,有告訴人公司與太琦公司承辦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證人盧盈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與太琦公司聯繫收貨事宜,UNIONLINK公司有委請快遞公司將該批貨物送到太琦公司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足證上揭貨物經被告向恆屹成公司下訂後,確實有委請貨運公司送至太琦公司指定之東莞動能公司,然該批貨物曾因故而未能送達至指定地點,而經雙方之承辦人員為此聯繫等情,核與被告辯稱:該批貨送到東莞動能公司時沒有人收貨等語相符,是被告既有依照太琦公司之需求而向恆屹成公司下訂該批貨物,並有委請貨運公司向太琦公司指定地點送貨,顯見被告確實有履約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向恆屹成公司下訂該批貨物之行為,即謂被告自始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亦辯稱該批貨嗣經東莞動能公司以非原廠貨為由退回後,恆屹成公司則堅稱係原廠貨而不願取消交易,經向歐世豪表示後,歐世豪對此要求其需將款項取回等語,亦與證人歐世豪證稱:被告說會把錢還給公司,被告有說會負責把貨賣掉還給公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8頁背面),由此可認上開貨物既遭東莞動能公司拒絕受領,被告在面臨無法向供應商恆屹成公司退貨取回款項時,為將訂貨款項償還予告訴人公司再尋找買主乙情,自難執此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⑵ESCO公司訂單部分
①證人盧盈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ESCO公
司之訂單有看過,理論上應由我與北京信通源公司聯繫出貨事宜,但被告說由她處理就好,所以我就沒有接洽,後來北京信通源公司未如期出貨繳還款部分,我沒有接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30頁),證人歐世豪於本院審理時節證稱:ESCO公司於101年4月19日向UNIONLINK公司訂貨,採買
2萬顆電子零件,金額為美金5萬8千元,當時由被告介紹向北京信通源公司採購該批貨物,預定出貨至客戶指定香港之貨運公司,該筆訂單由被告負責,因北京信通源公司推稱貨沒有到,無法如期出貨,但貨款美金4萬8,800元已經匯給北京信通源公司,有要求北京信通源公司無法出貨就退錢,但還是沒有收到錢致受有損失,該筆貨根本沒有出貨,至於ESCO公司因無法如期出貨,所以接受ESCO公司取消訂單,被告承認與北京信通源公司有合作關係,有說會想辦法還錢,但是一直沒有還給我,我才想說是被告與北京信通源公司聯合起來騙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第101頁),且有ESCO公司訂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委託匯款授權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被告於ESCO公司向UNIONLIN
K公司下訂電子零件共2萬個(型號為CC2540F256RHAR),訂單金額總計為美金5萬8,000元,被告乃向北京信通源公司下訂該批電子零件,並支付北京信通源公司美金4萬8,800元之貨款,嗣因北京信通源公司未能按時交貨,致ESCO公司之訂單取消等情,堪予認定。
②告訴人負責人歐世豪固指訴被告與北京信通源公司聯合
起來詐欺告訴人公司之金錢云云,然查,ESCO公司係有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向UNIONLINK公司下訂該批電子零件,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經手後乃轉向北京信通源公司下訂該批電子零件,且UNIONLINK公司並向ESCO公司發函稱略以:本公司貨品預定於101年5月2日送至指定地點,屆時並將進行檢查及QC作業,若不符合產品規格,將與供應商重訂交期貨進行退換貨作業,ESCO公司不得要求賠償或罰款,若無法接受,本公司將於4月26日將預付款50%即美金29,000元退還,以取消本次交易一節,有卷附UNIONLINK公司書函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確時在接受ESCO公司訂單之後,除已向北京信通源公司下訂該批貨物外,並安排交貨期日,堪認被告已有進行履約並安排出貨事宜,難認被告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況證人歐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對ESCO公司是第一次交易,ESCO公司先付50%貨款,發此一書函說明此次無法交貨事宜,作為將保證金退回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益徵證人歐世豪對於此次交貨之過程知之甚詳,再且,被告有與北京信通源公司承辦人員聯繫催促交貨及後續退款事宜,並有將此聯繫過程轉知歐世豪乙情,有被告提出寄予證人歐世豪關於「lily對話內容」電子郵件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辯稱係因北京信通源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並有催促該公司退回款項一節,尚非子虛,是北京信通源公司既未出貨,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賣該批貨物而詐欺取財牟利,而未佐以其他積極證據,實嫌率斷,自難僅憑北京信通源公司未能如期出貨之情,遽爾斷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綜上,被告就太琦公司及ESCO公司訂單之處理,並未有何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被告確實有依照太琦公司及ESCO公司訂單需求,分別向恆屹成公司、北京信通源公司下訂電子零件,僅因未能如期交貨或貨物不合約定而遭退貨,致未能完成契約之履行,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參之該切結書之內容亦僅提及上開訂單未能如期交貨,被告願負賠償責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55頁、第60頁),尚無法據此認定有何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上開訂單因故未能履行,而被告事後未依切結書約定償還款項,此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參照前開說明,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率斷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訴容有誤會,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與本院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