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李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不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範圍內,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下稱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街○○號,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2,063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3%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2年
9月11日以民事聲請及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063元,及其中本金65萬7,504元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本院同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率部分之請求而改易其利息之聲明為: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不逾週年利率19.71%範圍內,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及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葛洛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洛奇公司)於95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商務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商務信用卡,原告因此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商務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葛洛奇公司使用,依商務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款)之約定,葛洛奇公司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支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其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依持卡人信用等級所定之加碼利率計算,其最高上限為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逾期清償者,亦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延滯期數,繳付第一期100元、第二期300元、第三期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之違約金。被告則簽立保證書暨約定條款,承諾對葛洛奇公司依系爭信用卡約款所應支付之全部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葛洛奇公司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自102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同年4月1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本金65萬7,504元、循環信用利息1萬3,659元、違約金900元,共計67萬2,063元未為清償,依系爭信用卡約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葛洛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且加碼利率亦調整為週年利率15%;被告為葛洛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對上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063元,及其中65萬7,504元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不逾週年利率19.71%範圍內,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系爭信用卡約款、VISA商務白金卡消費總額報表及消費明細表、電子資料查詢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60至62頁、71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2,063元,及其中65萬7,504元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不逾週年利率19.71%範圍內,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7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
3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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