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 許惠萍 被告 李超然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0
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9日9時30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由文昌路往商港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仁三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黃燈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因被告行駛於仁愛路時,左方車輪早超越雙黃線車道,是原告雖已於上開地點緊急煞車,卻仍閃避不及致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腿髕骨粉碎性骨折及挫傷等傷害,且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第一次施行骨折固定手術
及第二次移除鋼釘手術之醫療、交通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因系爭車禍請專人看護90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200元計,共支出10萬8,000元之費用。合計請求19,5097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不便行走、
右腳無力、右膝關節無法正常彎曲蹲坐等,後續有膝關節退化風險,仍須持續至醫院追蹤,已影響工作業務上之處理。再者,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1年7月30日至9月30日請假,且於102年4月16日至5月19日請假至 林口 長庚醫院做移除鋼釘手術,參酌原告月薪4萬1,000元及原告開刀後之休養期間,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少長達3.5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43,500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29,1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手術後僅保
留住百分之70之髕骨,以維持膝蓋功能,行動極度不便,且有膝關節方面之後遺症。原告因關節疼痛致注意力不集中、易躁鬱、右腳無力、不便行走、右膝關節無法正常彎曲蹲坐或上下樓梯,常伴有關節、韌帶及關節周圍軟組織損傷等症狀,手術後尚留有長達13公分之難看疤痕,除需持續門診追蹤外,未來可能需要做人工關節,目前尚待醫生評估是否列為殘廢資格。是以,原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卻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67,6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過失不法侵權事實,業
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1109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71頁)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中可佐(見本件刑事偵查卷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09號卷第27頁至第42頁、第64頁、第75頁至第77頁)可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證核實,而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對於以上事實,亦均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6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施行骨折固定手術、移
除骨釘手術,共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費用,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56頁)為證。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診療費,其中部分單據之患者並非原告,應不予列計,故可認已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50元;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之急診費及紗布、膠帶、藥膏費用,均未能提出單據,尚難證明原告曾支出該費用;至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之醫療費用,亦僅能證明曾支出其中部分費用,詳如同各該欄位備註欄所示。其餘部分,則均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1萬4,745元(計算式:1,050+7,937+492+
310+460+460+460+460+590+1,626+310+
590=14,745)之範圍內,應予准許。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1、12和
附表二編號5之交通費用,業據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交通費用證明(本院卷第28頁),衡諸前開原告提出之就診單據、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確有至醫院就醫治療或接受手術,而原告為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又曾進行兩次骨折固定手術,足認有搭車前往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1、12及附表二編號5之交通費用4,160元,應予准許(計算式:2,000+1,440+720=4,160)。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01年7月29日)
起,請專人看護90日,以每日1,200元計,共支出10萬8,00
0元,已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2頁),惟嗣就第二次移除骨釘手術部分,原告自行於請求明細中改列僅有2日支出(本院卷第60頁),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及挫傷,經施行骨折固定手術、鋼釘移除手術,始完成治療療程,足認對於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及不便,其僱請專人看護協助自理日常生活,自有必要,惟應以其自行於請求明細中所列為限,即74,400元,准許其請求(計算式:1,200X60+1,200X2=74,400元)。
⑷以上應予准許部分共計93,305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現於華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行政主
任,每月薪資4萬1,000元,因系爭車禍,影響工作業務處理,自101年7月30日至9月30日止及102年4月16日至5月19日止請假手術治療及休養等情(嗣於請求明細中改列僅有3個月薪資損失請求),已據提出薪資證明、名片、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即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病假證明、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為證。經核其因系爭車禍請假期間前後共有3個月,其中未能領取全薪薪資者(全薪薪資為41,000元,但須扣除勞健保費自付額,實際為40,264元),分別為101年9月5日(應為同年8月份薪資)、10月5日(應為同年9月份薪資),各僅領有2萬3,931元、9,264元(此應已扣除勞健保費自付額),有上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於102年4月16日至5月19日請假部分,則未提出相關薪資減少情形之證據以資佐證(上開薪資轉帳存摺未有該部分薪資轉帳資料)。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少,在已證明之薪資損失47,333元【計算式:(40,264-23,931)+(40,
264-9,264)=47,333】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
有,因系爭車禍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萬9,100元(零件部分2萬8,600元、機車拖運費500元,詳本院卷第35頁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為證。
惟根據上開原告機車之行照所示(本院卷第46頁),該機車係於92年1月30日領照使用,至101年7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年5月又29日,故在計算原告機車所減少之價額時,應扣除折舊,始為其實際減少之價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經此折舊計算後,原告機車實際減損之價額,應為更換零件價額之十分之一,即2,86
0元,於此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至機車拖運費應與原告機車減損之價額無關,自非得為請求賠償之範圍。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係用以慰撫被害人因身體、健康損害所衍生精神痛苦,惟精神痛苦難以量化計算,故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盡量予以客觀酌定。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腿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須施以骨折固定手術、鋼釘移除手術治療,已如前述,可信原告因肉體受傷疼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參以原告為專科畢業(本院卷第38頁),現為旅遊公司行政主任,
101年度所得為36萬5,887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32萬7,800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詳本件刑事偵查卷第7頁),從事裝潢工作,101年度所得為3萬4,62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業經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8頁)、華潤旅行社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資料(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及查核本件刑事案卷屬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鉅,而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3,498元【計算式:
93,305+47,333+2,860+200,000=343,498】。
㈢本件依刑事案卷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
爭車禍所為之鑑定意見,原告似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申言之,民事訴訟係採取辯論主義之立法,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未經當事人辯論主張之事實。上開原告可能有與有過失之情節,既未經被告提出抗辯而成為全辯論意旨之內容,復無法院得依職權為與有過失事實之認定,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認定。此與前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因原告依法須負舉證責任,故仍應經本院逐一審酌尚有不同,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43,4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見審交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依原告聲請命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旻玲附表一:原告主張第一次骨折固定手術所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由原告所提之車禍理賠明細彙整於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項目│編號│內容│金額│證據出處│備註│├──┼──┼─────────────────┼────┼──────┼──────────┤│醫│1│101年7月29日馬偕醫院診療費│2,300│本院卷第23頁│僅證明支出1,050元(││療││││至第26頁│計算式:700+200+││費│││││150=1,050),其餘││用│││││單據並非原告就診收據│││││││,不予列計││├──┼─────────────────┼────┼──────┼──────────┤││2│101年7月29日林口長庚急診費│270│無│不予列計││├──┼─────────────────┼────┼──────┼──────────┤││3│101年7月29日至8月1日林口長庚醫│13,157│本院卷第30頁│僅證明支出7,937元,││││療住宿費及住院膳食費│││其餘部分不予列計││├──┼─────────────────┼────┼──────┼──────────┤││4│紗布、膠帶、藥膏│1,190│本院卷第26頁│僅證明支出492元,本││││││至第27頁│院卷第27頁收據均未記│││││││載品項,不予列計││├──┼─────────────────┼────┼──────┼──────────┤││5│101年8月14日林口長庚門診費│310│本院卷第29頁│││├──┼─────────────────┼────┼──────┼──────────┤││6│101年8月28日林口長庚門診費│460│本院卷第31頁│││├──┼─────────────────┼────┼──────┼──────────┤││7│101年9月25日林口長庚門診費│460│本院卷第31頁│││├──┼─────────────────┼────┼──────┼──────────┤││8│101年10月23日林口長庚門診費│460│本院卷第32頁│││├──┼─────────────────┼────┼──────┼──────────┤││9│101年12月18日林口長庚門診費│460│本院卷第32頁│││├──┼─────────────────┼────┼──────┼──────────┤││10│102年3月10日林口長庚門診費│590│本院卷第33頁│應為102年3月19日之│││││││誤載│├──┼──┼─────────────────┼────┼──────┼──────────┤│交通│11│101年7月29日由馬偕醫院轉診至林口│2,000│本院卷第28頁│││費用││長庚之救護車費│││││├──┼─────────────────┼────┼──────┼──────────┤││12│門診計程車費6次(每次240元)│1,440│本院卷第21頁││└──┴──┴─────────────────┴────┴──────┴──────────┘附表二:原告主張第二次手術移除骨釘所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由原告所提之車禍理賠明細彙整於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項目│編號│內容│金額│證據出處│備註│├──┼──┼─────────────────┼────┼──────┼──────────┤│醫│1│102年4月17日移除骨釘手術住宿費及│1,986│本院卷第34頁│僅證明於102年4月18││療││住院膳食費││、第56頁│日支出1,626元,其餘││費│││││不予列計││用├──┼─────────────────┼────┼──────┼──────────┤││2│102年4月30日林口長庚門診費│310│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3│102年9月12日林口長庚門診費│590│本院卷第55頁│││├──┼─────────────────┼────┼──────┼──────────┤││4│紗布、膠帶、藥膏│680│無││├──┼──┼─────────────────┼────┼──────┼──────────┤│交通│5│門診計程車費3次(每次240元)│720│本院卷第21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