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債務人 陳文堂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每月從事漁業收入約16,667元,另有零工收入約16,800元(每日600元,每月工作28日),故其每月確有固定收入,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5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70元,第5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87
0元,總清償金額為291,640元,清償成數為40.3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工作收入外,別
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卷第13頁)在卷可考。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0,283元扣除必要支出938,964元後,並無餘額,是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42,200元,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每月必要支出30,596元,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297元、健保費299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陳○○(00年0月生)、陳○○(00年0月生)、陳○○(00年0月生)扶養費各5,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陳○○、陳○○、陳○○扶養費各5,000元,尚低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
㈢本件債務人每月工作平均收入33,467元(含漁貨收入16,6
67元及零工收入16,8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30,596元之餘額為2,871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個月為1期,於1至72期,每期清償2,870元,已將上開餘額幾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並願於長子陳○○成年後,全數提撥該筆扶養費5,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6期至第72期每月增加清償5,000元,即每期清償7,870元(計算式:2,870+5,000=7,870),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2.第1期至5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7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56期至72期每期清償7,87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式。││3.債務總金額:723,365元。││4.清償總金額:291,640元。││5.總清償比例:40.3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810│412│1,129│├──┼──────────────┼─────┼────┼────┤│2│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96,449│1,573│4,313│││公司││││├──┼──────────────┼─────┼────┼────┤│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238│386│1,058│├──┼──────────────┼─────┼────┼────┤│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326│402│1,103│├──┼──────────────┼─────┼────┼────┤│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542│97│267│├──┼──────────────┼─────┼────┼────┤││合計│723,365│2,870│7,87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