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35
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3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8月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96年6月28日幫聲請人進行植牙手術,植入植牙體,後來聲請人回診時主訴疼痛,伊有開止痛藥給聲請人,聲請人人再回診時,因已不信任伊,所以改由被告乙○○診治。伊有向聲請人詳細解說植牙相關過程,並詢問聲請人有無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也有告知手術後傷口疼痛狀況,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乙○○辯稱:聲請人是96年
7月18日來看診,主訴下顎整片牙齒疼痛,經扣診,發現植牙本身沒有問題,是右下第2顆門齒會痛,且搖晃程度嚴重,經聲請人同意始進行該顆牙齒拔除程序,麻藥打在聲請人下排牙齒第4、5顆間,至96年7月20日,聲請人再度來看診,經聲請人要求,才把植牙體取出,但2次注射麻醉針之處,與聲請人後來至慈濟醫院所診斷之齒髓及根尖周圍組織疾病位置並不同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6月28日前往「東北大牙醫診所」進行人工植
牙手術,並由被告甲○○使用「 強生 牙醫診所」施行手術,施行完畢後,因聲請人感覺疼痛,於96年7月3日回診並施以X光攝影檢查,96年7月5日拆線,96年7月17日再回診,聲請人仍主訴疼痛,被告 汪仁正 投予藥物治療。嗣96年7月18日聲請人回診後,即由被告乙○○接手診治,被告乙○○對聲請人為扣診後,認有牙周病,施以麻醉拔除下排第2顆牙齒,而聲請人於96年7月20日前往臺醫院診治後,即返回「東北大牙醫診所」,由被告乙○○進行前揭植牙體拔除手術等情,業據被告2人均供認明確,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合,並有東北大牙科病歷表(見97年度偵字第3260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及強生牙醫診所病歷表(97年度偵字第3260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 汪政仁 於警詢中供稱:是聲請人前來診所對伊提出人
工植牙要求及詢問相關費用,伊有對聲請人解說相關療程,並詢問聲請人有無疾病,且告知植牙手術器注意事項及一切相關問題後,訂定植牙治療計畫,拍攝下顎骨電腦斷層、X光,聲請人簽下手術同意書後,才進行手術。另聲請人植牙前,雖有牙周病之牙齒,伊當時認為並不需要拔除,伊有將之清潔的很乾淨,才進行手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6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4頁),並有卷附X光片資料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醫師 郭生興 於偵查中證稱:(問:如植牙旁的牙齒有牙周病是否適合植牙?)要看植牙位置,如是慢性發炎,比較沒有影響,要依據每個病人情況判斷」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767號偵查卷97年1月14日訊問筆錄),足認如是慢性牙周發炎,較無影響植牙,惟仍須視病人情況判斷。本件被告甲○○已斟酌聲請人右下第2顆門齒動搖度,並予以清潔該顆門牙,經評估後進行植牙手術。可見被告甲○○已考量植牙位置鄰近牙齒之實際情況,並為必要之處置,聲請人指稱被告甲○○完全不顧伊有嚴重牙周病症狀云云,實不足採。再者,植牙與否與其他病齒間之關係係屬專業,於醫病關係中,本委由病患所信賴具專業之醫師經評估後與病患溝通說明始施行。聲請人亦自陳在被告甲○○遊說建議下,同意接受其執行人工植牙手術之情(見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第2頁)。是被告甲○○乃本諸專業判斷且亦未違背一般醫學常識下所為之醫療行為,實難認被告甲○○對聲請人所為本案植牙時之評估有偏離專業而具過失。
㈢而聲請人於96年6月28日在「東北大牙醫診所」施作植牙手術後,回診時,雖曾主訴有疼痛情形,惟查:
⑴聲請人於96年6月28日施作植牙手術後,依據病歷資料所載
,聲請人並無腫脹、發燒、化膿情形,此有東北大牙科病歷表及強生牙醫診所病歷表資料在卷可稽。而該病歷資料之記載係於訴訟前所為,對本件訴訟當無預見,應無造假之可能,值堪信實。
⑵另經被告乙○○於96年7月18日對聲請人予以診療,亦認植
牙本身無問題,且是聲請人患有牙周病之右下第2門牙造成疼痛原因,故將該右下第2門牙齒予以拔除之情,已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96年7月18日聲請人說伊下顎整片牙齒很痛,幫聲請人扣診,是右下第2顆門齒會痛,植牙本身沒有問題,植牙的牙肉是粉紅色,沒有發炎也沒有發燒,伊跟聲請人說右下第2顆搖晃程度很大,拔掉就不會痛,聲請人也同意拔掉,伊打麻藥在下排第4、5顆中間,等了3分鐘後,才拔牙。伊是拔掉聲請人有牙周病的1顆牙齒,另植牙體要觀察2至4週,如仍疼痛,病人要求拔除才會拔除,如是其他牙齒有問題,會優先處理其他牙齒問題,本件7月
3日伊等觀察情況植體是良好,但是聲請人右下2的門牙比較嚴重。伊認為疼痛是因為右下2門齒所造成的,聲請人說會痛,伊有告訴聲請人要用傳統方法治療,做了一副臨時假牙,但聲請人不願意戴等語明確(見97年1月4日、97年2月18日訊問筆錄)。
⑶又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植牙前,雖有牙周病
之牙齒,伊當時認為並不需要拔除,伊有將之清潔的很乾淨,才進行手術等語,如前所述,已直指聲請人本案進行植牙部位旁之牙齒確實屬牙周病之病齒。再觀諸卷附聲請人於96年5月17日所拍攝之X光片所示,聲請人右下第1及第2門牙齒槽骨已有破壞現象,96年7月3日之牙齒X光片所示,右下第1門牙區植體槽骨沒有破壞,但右下第2門牙齒槽骨有破壞現象,且與96年5月17日之X光片作比較,右下第2門牙牙周膜明顯變寬,顯示聲請人牙齒進行植體植入手術後,右下第2門牙有惡化現象。參以醫師拔除牙齒時應會向病患說明,當不至於毫無緣由即予拔除等情,足見被告乙○○所稱本案植牙並無問題,且經診治後,以專業知識,認係聲請人患有牙周病之右下第2門牙造成疼痛原因,乃將該右下第2門牙齒予以拔除乙節,應可採信。
⑷基此,尚難認被告2人於本次植牙、拔牙程序中,於術前評估、手術進行過程及事後處理等醫療行為有疏失之情形。
㈣另聲請人於96年8月17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
北分院就醫,經醫生診治結果固患有齒髓及根尖周圍組織疾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雖再指稱該病處是被告乙○○執行拔牙手術時,注射麻藥造成伊右下牙齦產生腫脹不消病狀云云,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且供稱:96年7月18日替聲請人拔牙時牙麻是打在第1小臼齒跟第2小臼齒的中間。且依X片,聲請人牙齒有根管治療不完全現象,有可能就是造成齒髓及根尖周圍組織疾病原因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767號偵查卷第54頁),核與證人郭生興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腫的地方是在大臼齒區旁的前庭牙肉有腫起來,跟注射區域不同。伊問病人為何腫脹,病人說疼痛區附近有注射過,但麻藥一般不會注射在這麼後面的位置等語相符合(見96年度他字第10767號偵查卷第54頁),是聲請人指稱伊右下牙齦產生腫脹不消之病狀,是否與被告乙○○對聲請人執行拔牙治療過程中之注射麻醉劑造成,已非無疑。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牙科病歷首頁主訴、口腔檢查補述欄記載有:植牙、拔牙、打麻藥後遺症等語,惟此僅為病患主訴病情後,而為記載,並無從佐證聲請人於前開時間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師診斷患有齒髓及根尖周圍組織疾病,即是與本案植牙、拔牙手術有關。況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聲請人牙齒X光片予證人即醫師吳智偉檢視,證人吳智偉亦證稱:確實有可能是因為根管治療不完全造成齒髓根尖組織疾病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76號偵查卷第54頁),益證聲請人前開牙齦腫脹之成因,與被告2人所為植牙、拔牙、打麻藥等醫療作為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㈤聲請人另指稱96年7月18日以前僅在「東北大牙醫診所」看
診,倘該牙齦部位確有根管治療不完全現象,亦是被告等疏忽醫療所致乙節,惟被告乙○○一再否認有替聲請人施作根管治療手術(見96年度他字第10767號偵查卷第45頁),參以國人常因病灶而至數醫療院所看診治療,聲請人亦不無因牙齒病灶,而至其他牙醫醫療院所診治之可能,與常情無違。此由聲請人此次牙齒不適,先後在東北大牙醫診所、臺大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看診治療,亦可得知。從而,聲請人以無其他牙醫診所診療記錄,即逕謂根管治療不完全,亦是被告2人等疏忽,要係推論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2人之前揭行為已有刑事不法,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