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設籍在南投縣,長途跋涉諸
多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移輚南投地方法院簡
易庭管轄以符公平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
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台北市○○○
路○○○號4樓,則本院有管轄權,無從移轉管轄,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固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然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情形,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移轉管
轄,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