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200,000元,借款期限60個月,應依年息2.865%採機動利
率按月清償本息,逾期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83,444元未清償,經催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
詢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