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被害人乙○○匯款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應更
正為「高雄市○○區○○路○○號左營郵局」;編號2被害人
姓名「 張敦堯 」應更正為「丙○○」,匯款地點「台北縣樹
林市○○路○○○號」應更正為「台北縣板橋市○○路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乙○○、丙○○等人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
二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間,為同一案件,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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