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22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98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訴
之聲明並表示不為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2日向伊申辦財吉寶現金卡使用
,核貸額度為400,000元,約定被告得在額度內循環動用,
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2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到期得以原契
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固定計
付,按日計息。被告於結算日次月20日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若
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
收;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迄今尚有本金399,98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
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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