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連豐塑膠工業股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連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上開所欠金額應按月繳息,到期一次償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繳息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六按月計付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連豐公司未依約還款,且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停止繳息,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薪水已被扣押,沒有能力一次還清所有借款。
丙、被告連豐公司、丁○○、乙○○、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連豐公司、丁○○、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另被告連豐公司、丁○○、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豐公司以被告丁○○、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既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