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士翔上訴意旨略以:伊自知施用第一級毒品係不良行為,對於自己、家人及小孩造成無形傷害,然因前案服刑期滿後遲遲無法覓得工作、且與妻子離婚,心中無助、傷心及徬徨,故在意志力不堅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心中後悔莫及,懇請給予一次改過自新機會,以撫養家中年邁長輩及幼子,且伊好不容易覓得穩定工作,況本案伊係自行至分局驗尿未通過而遭查獲,並無違禁品,請給予自新機會,重新量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⑴被告林士翔曾於民國89年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9日釋放出所;⑵又於90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復於92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案接續,於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⑷再於93、94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⑸又於99、10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⑹復於102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案及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已於104年8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年5月2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8樓,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無繪,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如前述⑸、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104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應加重其刑,且被告前已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最重者,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是原審斟酌上情,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其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至被告所述生活狀況,固據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為據,惟尚不得以被告入監服刑後可能造成家人生計上之影響,即據以從輕量刑;又被告所辯因情緒低落而施用毒品之動機、本案查獲經過等,同無從資為減輕其刑之理由;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其他量刑因子,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斟酌在案;是觀諸被告上開辯解,均難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核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有具體之理由。綜上,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