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再審原告 李美英 再審被告龍浩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龍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宣判,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則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有時誤繕為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6、7行、第6頁倒數第1至9行所載104年1
0月14日一樓外牆發生滲漏水及105年3月16日地磚發生破裂之瑕疵發生時間有誤,且與第7頁第2、3行所載伊向再審被告請求於104年10月14日修繕一樓外牆漏水之修繕費用1萬5,000元,及於105年3月16日修繕地磚破裂之修繕費用16萬7,500元,係指各項瑕疵修繕完畢以金錢支付修繕費用之損害發生時間,顯然相互矛盾,蓋瑕疵發生時間不可能即為損害發生時間,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伊於102年5月30日雖在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會(下
稱消調會)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調紀錄(下稱系爭協議),然再審被告嗣後常以工班難找拖延工程進行,兩造已失互信,伊因而於104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定期催告其出面說明補正瑕疵方法並簽約施工以保障雙方權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故伊從未拒絕拆除鐵皮屋,並無違反系爭協議。再審被告逾期不回應,即應負遲延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頂樓修繕費18萬5,000元。
原確定判決否准伊此部分請求,未詳加審酌伊係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且未說明該項請求何以不足採,即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條第2款規定,消保法係
以預防損害發生為目的,伊向再審被告買受之房屋有設計及建造危險之虞,且造成伊因安全性不足受有財產損害,原確定判決竟認消保法第4、7、22、51條之適用,需以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核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對商品安全性之認定標準,為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之規定矛盾。關於油漆費用,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原確定判決認伊不得依消保法第4、7、22、51條規定請求,亦有錯誤。又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再審被告應就房屋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並未為之;且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之規定,應就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等情事認定之,再審被告出售予伊之房屋整棟樓板之地磚幾乎全破損凸起,新成屋之外牆亦嚴重滲漏水,顯無法合理使用,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房屋具安全性,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實屬違法,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㈣依新成屋交易之經驗法則,廣告應視為買賣契約一部,而再
審被告係以廣告作為說明新成屋現況之憑藉,廣告自屬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再審被告於廣告最後一頁所載建材設備,可使用同等級品僅有門窗與特別約定部分,廚具部分並無適用,且伊迄至102年底請人估價維修廚房流理臺時,始知再審被告交付之喜特麗品牌廚具,並非廣告DM所示之櫻花品牌廚具,伊即於6個月內通知再審被告,嗣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是伊從未與再審被告有將廚具由櫻花品牌變更為喜特麗品牌之合意;況再審被告亦未能提出交屋同意書證明之,故伊自得依消保法第22條請求賠償品牌不同之差價,原確定判決臆測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房屋依固定物及現況交屋之約定,顯未審酌新成屋交易之經驗法則及系爭存證信函,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7萬5,325元,及其中36萬7,500元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
更,依消保法第4、7、11、12、22、51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47條第1、4項、第247條之1、第354、360、365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47萬5,324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而於主文諭示變更之訴駁回,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瑕疵發生時間即為損害發生時間有所違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取。
㈡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所載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卻未能完善處理,復於104年9月1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促修繕,被上訴人仍不回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且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請求之頂樓修繕費用18萬5,000元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得心證之理由:三、㈠、2.敘明:
「兩造曾於102年5月30日在消協會中達成協議如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修復下述四點⒈申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拆除遮雨棚(並日曬3至5日)後,頂樓防水工程⒉1樓外牆滲水之修補⒊2樓及頂樓陽台油漆修補;⒋4樓房門。申訴人同意相對人提出單據後,保留新臺幣10萬元後先行給付,其餘款項於修繕完竣並驗收後給付』,有協調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頁)。兩造既已就頂樓漏水部分成立前述之和解契約,如和解契約未有無效之原因或未經撤銷前,兩造自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之頂樓修繕費用185,000元屬協調紀錄中之頂樓防水工程,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則此部分工程自應依協調紀錄之內容履行。依協調紀錄第1點,如未拆除頂樓遮雨棚並日曬3至5日,被上訴人無法進行頂樓漏水修繕工程,故上訴人有拆除頂樓遮雨棚之先行協力義務,惟上訴人並未依和解契約拆除頂樓遮雨棚,並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又自行僱工搭建鐵皮屋,業據證人 曾孟紳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雖在頂樓搭建鐵皮屋亦為防水工法之一種,然與和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防水工程之方式不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就其自行僱工搭建鐵皮屋所生之工程費用185,000元,另行依消保法第4、7、11、12、2
2、51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47條第1項、第4項、第247條之1、第354、360、365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倒數第9列至第7頁第15列),足徵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協議為兩造達成之和解,於和解契約未有無效之原因或未經撤銷前,兩造自應依系爭協議履行,而不採再審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促再審被告修繕瑕疵未果後,依所生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頂樓漏水修繕費用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㈢細稽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得心證之理由:三、㈡、
1.所載「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要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必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必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安全性不足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有消保法第4、7、22、51條之適用,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回歸適用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查上訴人請求地磚修繕費用167,500元、一樓外牆滲漏水修繕費用15,000元、油漆費用48,155元,均係商品本身瑕疵之修繕費用,並非商品安全性致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消保法第4、7、22、51條之適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第18列至反面第8列),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對法律規範所為之闡釋,若無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自難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指出原確定判決上開對法律規範所為之闡釋,究違反何有效之判例、解釋,僅徒以其個人對於消保法第3條第2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之認知,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地磚修繕費用、一樓外牆滲漏水修繕費用等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非可取。再者,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得心證之理由:三、㈢所載「……然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兩造先前並未約定就有關油漆費或自行監工之工作損失應如何給付,自無所謂發生不可預料情事而有增減給付之必要,此部分仍應視上開兩筆費用是否符合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規定,要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並無所據。又上訴人請求頂樓修繕費用、地磚修繕費用、一樓外牆滲漏水修繕費用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由上開費用衍生之油漆費48,155元、自行監工之工作損失48,070元,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第18列至反面第2列),足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油漆費用部分,亦已敘明不應准許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以其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油漆費用,原確定判決認其不得依消保法第4、7、22、51條規定請求即有錯誤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㈣末查,稽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得心證之理由:三
、㈣、⒉及⒊所載:「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房屋依固定物及現況交屋土地依現況交地』,限制廣告中所保證之品質云云。雖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觀諸系爭契約本文文字不多,排版尚稱寬疏,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能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上訴人自得據以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且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現況與價金間之增減,非不得磋商,則兩造就系爭建物現況以800萬元成交,難認有違反平等互惠或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情況,是系爭契約第15條難認有民法247條之1、消保法第11、12條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無效云云,自非可採。⒊上訴人主張:依廣告DM廚具品牌應為櫻花牌,被上訴人交付之品牌卻為喜特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品牌價差11,600元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廣告DM固有記載廚具品牌使用櫻花牌(見本院卷第126頁),惟系爭契約第15條既約定『房屋依固定物及現況交屋』,則兩造簽約時即有合意廚具品牌變更為依系爭建物現況交付。從而,被上訴人交付廚具品牌雖非櫻花牌,仍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現況交屋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交屋時亦未即時反應廚具品牌與廣告DM不符而有受領之意,是廚具品牌為喜特麗自非屬瑕疵,上訴人依消保法第4、7、11、12、22、51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47條第1項、第4項、第247條之1、第354、360、365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品牌差額11,600元,要無理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第10列至反面第3列),核係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且原確定判決法院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僅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字面內容即臆測兩造間就廚具品牌變更已有合意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存證信函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關於廚具品牌價差部分,未審酌系爭存證信函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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