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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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嗣為該店店長 陳淑鈴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
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淑鈴所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售價新臺幣184元,價值非鉅,且業據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自陳欲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已規定甚明。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蔘茸藥酒1瓶及冷凍水餃1包,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5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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