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世雄係電機企業行負責人,平日並自行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世雄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2746號自小貨車,沿國道十號高速公路往東方向行經3.8公里高雄市○○區○○路段時,從最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適左側中間車道上有由陳O駕駛之2836-K5號自小客車駛來,陳O見狀只得緊急閃躲向左偏移,然因發現左側已有車輛而再緊急向右偏移,而撞上陳世雄所駕自小貨車左後車身,旋即失控往左撞上中央護欄,再遭後方洪○(另已撤回對陳世雄之告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上,致陳O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陳O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世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世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O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46、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