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明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謝富強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6號被告何明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星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晚間6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霄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霄裡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長興路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霄裡路之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適有謝富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長興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何明星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謝富強所騎乘機車右前踏板發生碰撞,謝富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脫臼、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何明星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富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富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18張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見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本應作停車之準備,竟仍駕車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而直接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一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情,業經認定如前,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中未顯示該等傷害已達無法恢復或嚴重減損正常右腳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告訴人前開所指,殊難憑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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