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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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芝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芝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共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芝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查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0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6、594號、
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8月、5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99年5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98年3月13日至108年4月11日);⑧⑨案於99年6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8年4月12日至109年1月20日),「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8年10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均仍在假釋併附保護管束期間而未執畢,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上揭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施用毒品行為衍生多件財產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張芝賓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
弄○號8樓之11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
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芝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6件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6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之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二於107年1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4樓A室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與 袁盛基 (另案偵辦)共同持有之注射針筒13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芝賓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偵訊中之供述│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1.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體編號為106偵-1913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2.被告於107年1月8日為│││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編號為E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106偵-1913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E000-0000號濫用藥物│應,被告分別於上開時、│││檢驗報告各1紙│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察大隊及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共14支││├──┼───────────┼───────────┤│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再犯│││各1份│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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