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子濬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6時4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之細故,竟以攔阻告訴人 鄞子淵 所騎機車並強行拔取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顯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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