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豪(原名黃銘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紹豪為圖賺取不法利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初某日,乘 李定一 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李定一經營之「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公司)內,貸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李定一,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以1個月為期,須繳納月息6分,並於借款時,先行扣除利息14萬4,000元、手續費3萬6,000元,實拿22
2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際月息為7.5分,年息90分),李定一並簽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到期日均為101年7月7日之支票3紙,交予黃紹豪以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因李定一未依約全數償還上開借款,黃紹豪即將偉煌公司向「和新自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所承租使用之營業用小客車取走,以致偉煌公司無法營業而未依約支付租車款項予和新公司,而經和新公司提出告訴後,李定一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提及黃紹豪放貸一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定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開立之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影本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被害人款項,加收每月月息7.
5分之高額利息,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收取利息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