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102年11月15日晚上8時許」應更正為「102年11月18日10時15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102A356)後、同年月20日21時為警採尿(檢體編號102A368)前之某時」),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2A3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2A356)各1份」。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供稱施用時間為前次為警採尿前之102年11月15日,然此次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前次更高)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李進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進行拘提,經徵得在場之李進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進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採尿名冊(檢體編號:102│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晚│││A368號)1紙。│上9時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02A368號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報告(檢體編號:102A368│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號)紙。│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進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8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