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崇
王喬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2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喬政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王嘉崇於民國(下同)89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4月;又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4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後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罰金部分於93年9月1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王嘉崇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至醫院就診時須自費看診,因不願繳納自費看診之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凌晨受傷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以下簡稱:林新醫院)就醫時,先以其弟王喬政之名掛號就醫。綽號「阿安」之人隨後撥打電話通知王喬政至林新醫院探望王嘉崇,王喬政抵達林新醫院了解情況後,與王嘉崇、綽號「阿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喬政同意提供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予王嘉崇使用,並由王嘉崇出示該張健保卡,冒稱是「王喬政」本人,致林新醫院之醫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嘉崇為「王喬政」本人,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為王嘉崇提供看診服務;且王喬政於當日王嘉崇欲出院時,在自動離院聲明書上簽署「王喬政」之署名,致使林新醫院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認王嘉崇即為「王喬政」本人,於當日王嘉崇出院時,僅向王嘉崇收取健保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480元,使王嘉崇獲得免支付逾480元醫療費用之利益(按林新醫院事後就王嘉崇本次就醫,除向王嘉崇收取上開480元外,另依全民健保制度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10,093元健保給付)。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嘉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王喬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 張素緝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8月20日中分檢 榮仁 101偵他5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案件審理筆錄(101年4月25日上午)節錄影本1份(見偵卷第16─28頁)。
(五)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9月12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1份(見偵卷第49─58頁)。
(六)林新醫院101年9月1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急診病歷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分見偵卷第60─75頁、87頁)。
(七)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1年12月13日臺中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01頁)。
(八)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1日健保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7─29頁)。
(九)102年4月12日本院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之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嘉崇、王喬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王嘉崇、王喬政二人與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詐欺得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再查被告王嘉崇曾於89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4月;又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4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後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罰金部分於93年9月1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王嘉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嘉崇、王喬政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圖以詐術滿足自己之慾望,利用全民健保制度及林新醫院醫護人員誤認病患姓名之會,獲取不正當利益,圖免醫療費用之給付,實屬不該,審酌其等參與詐騙角色,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獲財產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