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111年度訴字第812號111年度訴字第813號111年度訴字第844號111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中平選任辯護人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955號、23352號、20557號、24180號、255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128號、111年度偵字第28909號、25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中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鄭中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支配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境外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不合理之高額佣金收益,竟基於與 傅俊榮 (另經警追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David」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4時1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經營之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臨櫃匯款至系爭帳戶。鄭中平復依「周先生」之指示,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及其它來源不明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周先生」所指定之境外帳戶。 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955號、23352號、20557號、24180號、255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128號、111年度偵字第28909號、25532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鄭中平所犯詐欺、洗錢行為,即附表編號1至9號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進吉 、被害人 張勝睿 、告訴人 陳華楨 、同案被告傅俊榮、告訴人 李禎玲 、告訴人 龔青秀 、證人BRUSTIADAVIDE、告訴人 張凱傑 、告訴人 游宗興 、告訴人 林正芬 、被害人 許沛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799號卷第131至132頁、第147至156頁)、匯款單據資料(見偵10799號卷第140至144頁、第145頁)、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0799號卷第65至6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偵10799號卷第71至87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17128號卷第29至61頁)、匯款回條聯(見偵17128號卷第69至75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7128號卷第7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955號卷第18至24頁;偵23352號卷第53至76頁)、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2955號卷第53至59頁;偵23352號卷第115至12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2955號卷第57頁;偵23352號卷第117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632卷第17至18頁、第107至108頁;偵12914卷第131至132頁、第151至152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1632卷第25頁、第34至70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資料(見他1632卷第27至33頁、第115頁、偵12914卷第161至179頁)、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2卷第71至79頁、361至373頁;偵12914卷第2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他1632卷第81頁、偵12914卷第269至279頁)、被告與傅俊榮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臺湾直通車」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914卷第19至25頁、第61至69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新北檢偵30176卷第53至5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偵30176卷第59至63頁)、被告鄭中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檢偵30176卷第65至81頁)、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新北檢偵30176卷第9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557號卷第23頁)、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0557號卷第27至3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偵20557號卷第31至44頁)、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24180號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180號卷第61至77頁)、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4180號卷第23至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4180號卷第27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632卷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5頁;偵12914卷第181至182頁、第203至204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2914卷第219頁、第225至23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資料(見他1632卷第151至157頁、偵12914卷第235至247頁)、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2卷第71至79頁、361至373頁;偵12914卷第2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他1632卷第81頁、偵12914卷第269至279頁)、被告與傅俊榮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臺湾直通車」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914卷第19至25頁、第61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各階段之詐欺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先生」、「David」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另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間,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為上開罪名,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自白減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並非居於犯罪集團之主導地位,其惡性較低,雖多次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即本案經起訴之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告訴人林進吉120萬元、張凱傑70萬元、李禎玲28萬元、游宗興38萬元、許沛薰30萬元、張勝睿100萬元、龔青秀38萬元、林正芬20萬元、陳華楨180萬元,共計624萬元之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單在卷可參(如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行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等人難於追償,可知此角色於該詐欺集團中仍甚具重要性,再參以本件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獲報酬為103萬餘元等情,然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告訴人林進吉120萬元、張凱傑70萬元、李禎玲28萬元、游宗興38萬元、許沛薰30萬元、張勝睿100萬元、龔青秀38萬元、林正芬20萬元、陳華楨180萬元,共計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624萬元之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單在卷可參(如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足見被告確有履行上開賠償義務之能力、意願及實際作為,自宜尊重被告與該等被害人所達成之協議,故難認被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形同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利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獲得為被告所支配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其提領之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江宇程、劉仕國、郭宣佑、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卷證出處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案號調解情形主文備註1林進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4時14分前某日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進吉佯稱:林進吉可運用AI智能科技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林進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1日14時14分許60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⒈111.01.06調查(偵10799號卷第133至138頁)⒉匯款回條聯(偵10799號卷第140至144頁)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10799號卷第65至69頁)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偵10799號卷第71至87頁)⒈111年度訴字604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0799號起訴書】⒉111年度訴字604號併辦【111年度偵字17128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120萬元與林進吉成立調解。(見訴604卷第243至244頁)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2陳華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9時2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華楨佯稱:陳華楨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華楨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13日9時2分許18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⒈111.02.15調查(偵23352號卷第25至27頁)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22955號卷第53至59頁)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他1632卷第81頁)⒈111年度訴字81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2955、23352號起訴書】⒉111年度訴字812號併辦【111年度偵字25532號併辦意旨書】以180萬元調解成立。(見訴604卷第363至365頁)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110年12月13日9時8分許120萬元110年12月14日8時57分許200萬元110年12月14日9時0分許100萬元110年12月20日8時50分許180萬元110年12月20日8時53分許120萬元3張勝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2時4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勝睿佯稱:張勝睿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張勝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20日12時41分許20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⒈111.01.16調查(偵22955號卷第13至15頁)⒉111.01.25調查(他1632卷第23至24頁)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955號卷第25頁)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1632卷第34至70頁)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22955號卷第53至59頁)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他1632卷第81頁)⒈111年度訴字81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2955、23352號起訴書】⒉111年度訴字812號併辦【111年度偵字25532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100萬元與張勝睿成立調解。(見訴812卷第79至80頁)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110年12月28日9時36分許200萬元110年12月28日9時38分許100萬元4李禎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9時3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禎玲佯稱:李禎玲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李禎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14日9時39分許14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⒈111.02.11調查(偵12914卷第153至160頁)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他1632卷第81頁)⒊相關匯款單據資料(偵12914卷第161至179頁)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他1632卷第71至79頁)1.111年度訴字81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0557號起訴書】2.111年度訴字812號併辦【111年度偵字25532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28萬元與李禎玲成立調解。(見訴812卷第81至82頁)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5龔青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8時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龔青秀佯稱:龔青秀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龔青秀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15日8時5分許9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⒈111.01.28調查(他1632卷第109至110頁)⒉相關匯款單據資料(他1632卷第115頁)⒊龔青秀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他1632卷第113頁、第117至119頁)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他1632卷第81頁)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他1632卷第71至79頁)1.111年度訴字84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4180號起訴書】2.111年度訴字812號併辦【111年度偵字25532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38萬元與龔青秀成立調解。(見訴812卷第83至84頁)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110年12月22日8時35分許100萬元6張凱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0時53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傑佯稱:張凱傑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張凱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13日10時53分許20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⒈111.02.09調查(新北檢偵30176卷第47至51頁)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檢偵30176卷第53至55頁)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偵30176卷第59至63頁)1.111年度訴字94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5532號起訴書】2.111年度訴字812號併辦【111年度偵字28909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70萬元與張凱傑成立調解。(見訴812卷第85至86頁)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110年12月20日11時54分許150萬元7游宗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0時5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游宗興佯稱:游宗興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游宗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14日10時59分許19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⒈111.02.25調查(偵12914卷第184至188頁)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偵12914卷第269至279頁)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他1632卷第71至79頁)111年度訴字94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5532號起訴書】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以38萬元與游宗興成立調解。(見訴949卷第91至92頁)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8許沛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0時3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沛薰佯稱:許沛薰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許沛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20日10時31分許5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⒈111.03.04調查(偵12914卷第205至209頁)⒉暱稱「 王威元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914卷第219頁)⒊暱稱「MT5量化交易管理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914卷第225至233頁)⒋匯款單據資料(偵12914卷第235至247頁)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偵12914卷第269至279頁)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他1632卷第71至79頁)111年度訴字94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5532號起訴書】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30萬元與許沛薰成立調解。(見訴949卷第67至68頁)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111年1月4日8時43分許100萬元9林正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5時1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正芬佯稱:林正芬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林正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12月28日15時17分許10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⒈111.01.25調查(他1632卷第137至141頁)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偵12914卷第269至279頁)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他1632卷第71至79頁)111年度訴字94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5532號起訴書】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以20萬元與林正芬成立調解。(見訴949卷第95至96頁)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