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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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人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人豪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86號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1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現被告於臺南監獄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
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6號)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許可停止被告羈押予以釋放,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確定,有本院
104年刑保字第14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拘提無著,上開保證金乃經檢察官認被告逃匿而聲請沒入,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
4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沒入,並已於105年3月22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附卷可考。是本案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諾樺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