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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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告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春風

被告 曾玉涵

潘淑芬

潘滿玲

陳長明

池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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