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信富張弘毅李惠蘭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是以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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