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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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錦郎
楊正勇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字第274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撤銷上開指揮處分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89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錦郎、楊正勇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8
5號駁回本件二受刑人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該案移送高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卷附之雄檢檢察官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暨交辦進行單、陳述意見狀參照,聲字卷第71-73頁):
⒈受刑人楊正勇行為時雖已非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惟其無視學
校係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並非營利組織,竟以捐助人或捐助資金受讓人自居,對學校財產收入與其他受刑人約定以股權之方式分派盈餘,卻未能坦承犯行,犯罪情節重大,犯後態度不佳。
⒉受刑人林錦郎身為高苑科技大學持股較多之董事,於董事會
及校方均有相當影響力,詎不思考量學校最大利益,善盡董事監督學校運作、財務健全之責,以達興學之公益目的,而違法受領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且金額較鉅,就學校所受損害應負最大責任,惟其否認領取任何款項,顯不知悔改。
⒊本件二受刑人所為不僅影響高苑科技大學財務健全,且致該
等費用無法悉數作為校務使用,渠等固於事後退還款項予該校,然無非係希藉此聲請易科罰金,堪認渠等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本件二受刑人易科罰金。
檢察官既有對本案批示具體意見如前,足認已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再細繹上開理由內容,檢察官不僅斟酌本件二受刑人客觀上犯罪之罪質、情狀及對公私益所生危害,且考量渠等主觀上之惡性與法敵對意識,綜合一切情狀後,方依法為否准易科罰金、應予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自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其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文在案;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1
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稱「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情形,當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二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實非有據。
㈢再按,憲法第7條憲法第7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如以各別受刑人犯罪之情節、罪質、危害、破壞法秩序及主觀惡性等不同因素,據以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顯可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反之,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許易科罰金,而不為個案判斷,自與上開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經本院調閱雄檢
103年度執字第10710號案卷,檢察官就與本件二受刑人之同案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乙情,均已敘明理由(詳如聲字卷第
76-81頁),其中同案被告 余玲雅 部分更記載:「其(余玲雅)犯後否認犯行,並於犯罪中居重要影響地位,故應予嚴懲為是,但慮及其已另案入監服刑1年,且其犯後尚主動返還剩餘款項一情,兼衡其年紀等一切情狀,認非不得以易科罰金而收矯正之效,惟為使其警惕並遏止再犯,爰不准分期。」等語明確。綜合前揭否准本件二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以觀,檢察官針對各同案被告之主客觀條件俱妥為斟酌,而作出不同執行方法之裁量,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虞,本件二受刑人僅因檢察官審酌結果對渠等不利,即主張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平等原則有悖,當無可採。
㈣按比例原則,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即所採取
之強制處分方法,應擇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損害最小之方法行之。參以本件二受刑人所犯之背信罪,均多達9罪,渠等為一己私利而不惜犧牲校務及師生權益,顯見犯罪情節重大,如准予渠等易科罰金,是否能否收矯正之效,當有可議; 況渠 等皆曾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事,為確保學校正常運作之核心人物,竟罔顧興學、作育英才之宗旨,破壞學校財務之健全性,已嚴重威脅法秩序,益徵本件無法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達到維持法秩序之效果。從而,檢察官所為不准本件二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堪認定。
㈤又法院確定判決所載述之量刑審酌事由,係綜合刑法第57條
各款情事,而決定最適於受刑人之刑罰種類及期間,其中對於所宣告之刑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乙節,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要件之限制,法院並無在判決中逕予決定准否易科罰金之權限。詳言之,法律上所禁止之重複評價(亦可稱為雙重評價之禁止),主要係針對同一法律效果之衡量上,不得就業已審酌之事項,反覆執為論斷是否處罰或加重處罰之基礎(如就量刑階段而言,不應以違反加重構成要件之規定為由,於刑期量定時重複斟酌而再予加重)。然刑罰之量定與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評價層次亦屬有別,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限在執行檢察官,而非法院於量刑時即予考量,是執行檢察官若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得否為易刑處分之判斷先前並未經審酌,即不得率謂有何重複評價之裁量瑕疵。異議意旨認檢察官將本院量刑時已審酌事項,再重複評價云云,容有誤會,無所憑取。
㈥末異議意旨關於受刑人林錦郎尚有論文指導學生,受刑人楊
正勇須照顧患病之配偶乙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要件無當然關係,換言之,該等聲明異議事由,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處分所必然應予考量之因素。另受刑人林錦郎、楊正勇健康狀況不甚理想部分,查無立即就醫手術或診治之需要,監所內尚配有相當醫護人員可提供診療服務,若有緊急送醫之情形,亦有相關規定可遵循。準此,本件二受刑人所述上情,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渠等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業據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裁量違法之情形,檢察官所為不准二受刑人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均無不當。本件二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渠等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