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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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籍原告乙○○與越南國被告甲○○結婚時,因原告收入及家庭環境均較被告豐渥,雖協議以原告住所為夫妻住所,惟被告卻見異思遷,竟遲不赴臺行同居義務,不顧夫妻共同生活之倫常,拒不來臺。
兩造因而分居甚久而無感情,無法續予共同生活,則縱勉予維持,亦徒增彼此痛苦而已,顯見本件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仍為中華民國國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兩造是否因被告對原告施暴後,原告因而離家迄今,致無法繼續維持兩造婚姻?茲分述如次:
(一)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實務上應解釋為該項但書之規定,係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因此,該主要有責者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蓋若肯定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秩序,如自己為「主要有責」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為理由,訴求離婚,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願來台,或可能無法來台一節,,且據證人之原告之父 謝深圳 到庭證稱:「被告沒有來台灣,在越南結婚就沒有來台灣,我們沒有要她不來」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參之被告並無來台入出境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明確,有該署94年7月6日警署資字第0940084731號函在卷可考,則兩造自93年12月間結婚迄未能共同生活,而無法經營和諧的生活,及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扶助的心理需求,則顯見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並足見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被告不願來台或不能來台而有其緣由,則可認該重大事由認主要不可歸責於兩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