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214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惠坤高雄銀行營業部國宅科)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581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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