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6月29日分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B183378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B183379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
5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83378號、AEB183379號,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第1103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84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鐘振盛 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南京西路及承德路交岔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東右轉北)」、「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執勤警員查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83378號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83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6月29日,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部分,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B18337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共3點,又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部分,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B18337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共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任職於貴族唱片,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94年5月17日8時55分為本人正常上班時間,經查被舉發當天,異議人到公司打卡時間為9時5分,距離被舉發時間僅僅10分鐘之差,從舉發地點至異議人上班地點有很多紅綠燈,當時又為上班的尖峰交通時段,時間上根本不可能,且異議人從居所要到上班地點,平日路線絕對是從辛亥路右轉建國南路到建國北路再左轉民族東西路至重慶路北路3段之公司,案發地點為承德路與南京西路口根本不符本人上班之路線;且異議人平日依賴機車代步上班,絕無可能於上班日將機車借予他人;又舉發警員亦未附違規照片,殊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依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政罰法第
1條、第2條規定,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94年5月17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為「94年9月30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雖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可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四、第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該條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僅作部分文字更動,並將原第7之2條第2項移列至第4項,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與修正前8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與修正前85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同,僅規定體例及文字有所更動。
五、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鐘振盛於94年5月17日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南京西路及承德路交岔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東右轉北)」、「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仁成 於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案件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舉發經過情形如何?)94年5月17日8時到10時為我執勤的時段,這個時間我是在承德路2段1巷口執勤,當時8時55分許,我正準備要離開的時候有一輛機車從南京西路由東往西右轉承德路方向行駛,當時紅燈號誌為變燈5秒後我才會進行攔車的動作,所以該違規車輛確實為紅燈違規右轉。」、「(問:如何確信違規車輛的車號?)承德路2段1巷有
4個車道,我從外側車道攔停到最內側車道,我一邊鳴笛制止,一邊從最外側跑到最內側去追違規車輛,我的右手還有碰觸到違規駕駛人,我的左手拿指揮棒,碰觸到違規人之後因為擔心危險所以才放手,我有注視該車的車牌號碼,我可以確定該車是銀色的車子,違規人穿白色短袖汗衫,我不確定那個安全帽的顏色,我只知道那是半罩式的安全帽,駕駛人的年紀大約30歲到35歲。」、「(問:有何意見補充?)我沒有必要捏造事實舉發,每天要舉發的事件很多,我開這張罰單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確實有攔停他,而他確實沒有停車。」、「(問:有無可能看錯車號?)沒有可能看錯車號,因為當時還有1個替代役男在場,我還有經過他的確認才舉發,也因為我有作上開大動作,碰觸到違規人,所以才會舉發他。」、「(異議人問:請求證人確認,在取締違規的時候,如果沒有採證照片即使有其他人員在場,有無可能看錯車牌號碼?)我沒有確認這台車子的話,我絕對不會去開罰單,我確認車號之後回去查證資料相符的話才會開罰單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交通事件卷宗94年8月24日訊問筆錄第27至29頁),並有證人吳仁成警員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及其標示出當時之路檢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勤務分配表可知,證人吳仁成警員於94年5月17日,8時至10時之時段確係負責在南京西路與承德路二段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且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事欄及處理情形欄內確有詳實記載吳仁成警員於當日8時55分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經過無誤。復參斟證人吳仁成警員既能對於其如何鳴笛制止攔停違規機車駕駛人未果而逕行舉發之經過均鉅細靡遺地予以描述,且其於當時尚且從其站立於外側車道上前攔停至內側車道,其右手還有碰觸到違規駕駛人,嗣因擔心危險所以才放手,復有經在場替代役男確認後始逕行舉發,顯見證人吳仁成警員對事發經過確有深刻之印象及清悉之記憶,則其當時能清楚辨識出該機車之車號及顏色等情,係與常理相合。
(二)查證人吳仁成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怨隙,自無誣攀構陷之理。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11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所稱並無闖紅燈情事,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而,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裁罰。
(三)雖異議人辯稱:伊係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唱片公司任職,94年5月17日9時5分即已抵達公司打卡上班,距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8時55分僅僅10分鐘之差,而從舉發違規地點至異議人上班地點有很多紅綠燈,當時又為上班的尖峰交通時段,依時間上推算,伊根本不可能出現在舉發違規地點,且伊平日從居所要到上班地點之行進路線,絕對是從辛亥路右轉建國南路到建國北路再左轉民族東西路至重慶路北路3段之公司,案發地點為承德路與南京西路口根本不符本人上班之路線云云。並提出其公司之員工證影本、94年5月17日上班打卡證明、上班行車路線圖等為其佐證。然查,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大台北道路地圖可知,倘若被告自其位於辛亥路之居所出發途經本件違規地點南京東路再經承德路北行,同樣可以抵達其公司址,此相較於異議人所陳述之上班路線,祇有轉彎路段之不同,並未有繞遠路之情形,況異議人上班路線,依每天路況之不同予以變動調整,係與常情無違,並非無可能。而依據異議人所自述之平日行進路線,既能於早上
9時5分抵達其公司,則若改以行經南京東路轉彎,亦非屬繞遠路,且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地點距離異議人上班地點亦非遙遠,衡情異議人上班打卡時間應無影響。又異議人所提出之該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每天遵循固定之行車路線行駛。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或人證可認證人吳仁成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舉發當時在場之替代役男 周明鈞 雖親見當時之違規狀況,然經本院多次傳喚及以電話聯絡本人及及家屬,惟因證人周明鈞需長時間在國外工作,有事實上之困難,故無法到庭作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8紙附卷足憑,且本案距離舉發當時已近一年半,證人是否仍能清晰記憶當時舉發之細節,亦有疑義,是本件顯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而有異。佐以證人吳仁成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不實證述之理。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吳仁成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違規,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本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自無可能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違規人簽收,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第4款規定,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其就舉發經過,業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再者,依證人所述,雖無法認定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人係本件異議人,然異議人係違規機車之車主,為其所不否認,則其未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致處罰機關無從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照上開規定,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