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翁宇侑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被告 林柏璋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1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其請求金額及起息日變更為應給付4,737,274元,及其中4,416,2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20,99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王朝釣蝦場,因故與店内員工即原告發生衝突,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原告所在之櫃臺,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左上臂擦傷、左眼周圍挫傷、眼球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左眼經治療後,仍有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網膜神經受損之情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目前矯正後視力左眼0.01、視野左眼受損,已屬嚴重減損眼球功能之重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70元及就醫車資2,460元,且原告遭被告毆打時,年約25歲,任職於王朝釣蝦場,具有一定程度之工作能力,然原告自此事故發生後,因雙眼視差嚴重,致嚴重影響距離判斷及平衡感,不僅需由親人在旁照護,亦無法外出工作,遂在家休養直至109年8月12日方重新於網路有限公司謀得新職,受有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320,320元;又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分級,原告最新的失能狀態為「目前矯正後視力左眼0.01,視野左眼受損」,屬於「眼球視力失能3-11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為第9級,相當喪失53.83%之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412,0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70元、就醫車資2,460元、不能工作損失320,32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412,02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274元,及其中4,416,2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20,99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受之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
⒈被告並無朝原告臉部揮拳,原告所受之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並非被告所致。
⒉原告原即有雙眼視網膜病變、裂孔等病症,依柳營奇美醫
院108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僅記載:「右前臂挫傷,左上臂擦傷,左眼周圍挫傷,頭部挫傷」等語,並無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病症;至柳營奇美醫院108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中,固記載:「眼球挫傷,疑似視神經病變,左眼」等語,惟在「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8年6月22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主訴外傷史,現右眼裸視零點零伍,可矯正至壹點零,左眼裸視零點零貳,可矯正至零點肆,建議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詞,可知原告於108年6月22日主訴有外傷史,且於該日才出現眼球挫傷、疑似左眼視神經病變之傷勢,既然原告原即有雙眼視網膜病變、裂孔等病症,則原告所受眼球挫傷等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亦非無疑。
⒊原告108年7月2、4、23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未提及原告有左視神經受損及視野左眼受損之情形,雖嘉義長庚醫院108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病症,然既與前開病歷資料之記載不同,難以為據。且依嘉義長庚醫院108年12月12日函覆:「因病人眼球挫傷初診並非於本院,故無法連結與其目前視力間之關聯性」等語,可知嘉義長庚醫院亦無法判斷原告「眼球挫傷」,與其「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的病症間,是否存在關聯。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就其中1,800元部分不爭執,嗣後所追加之670元部分,因原告左眼原即視力不良,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該部分之追加,於法無據。
⒉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固提出原證3為證,但無從得知是否係原告搭乘,或搭乘目的為何,也無法證明係原告支出,自難認有支出之必要。且原告係左眼受傷,其行動能力未受影響,自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就診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依據Google地圖顯示,原告可搭乘新營客運至新營火車站,再搭火車前往柳營火車站,步行至柳營奇美醫院,所需交通費用為66元,一次就診來回交通費用計132元;原告亦可先搭乘新營客運至新塭站,再轉客運至嘉義長庚醫院醫療大樓,所需交通費用為138元,一次就診來回交通費計276元,故原告至柳營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的交通費用應為408元【計算式;132+276=408】,方屬合理。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因左眼傷勢需要休養,因此,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需要在家休養,進而導致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所主張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1日無法工作期間,依柳營奇美醫院108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左眼裸視0.02,可矯治至0.4,而原告就職於網路公司後,依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10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眼眼前10公分可數手指,益徵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喪失108年6月15日至109年8月11日期間之工作能力。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曾因雙眼視網膜病變、視網膜裂孔等病症,接受雙眼視網膜雷射治療手術而免服兵役,且於2、3年內持續回診長庚醫院,顯然左眼功能尚未痊癒,可見原告的左眼視力受損並非被告的傷害行為所致。觀原告108年7月2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原告於108年7月2日前,其眼睛已被發現合併未特定神經病變,於108年7月2日當日,醫生發現原告顳葉區的視網膜撕裂,建議進行局部視網膜修復,原告卻要求暫緩,直至108年7月份第4週,原告亦尚未接受局部視網膜修復手術,顯見原告有拖延醫治故意惡化病情之事實,因此縱原告左眼裸視視力尚未矯正至
0.4,亦不能歸責於被告。且依嘉義長庚醫院108年12月12日函記載,無法判斷原告眼球挫傷與其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之病症間,是否存在關聯;柳營奇美醫院110年4月9日亦記載原告僅就醫一次,無法判斷原告眼疾之前後因果關係,無法排除原告左眼視力衰減,為其原有眼疾復發所產生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亦記載,原告左眼視力於111年2月7日檢查結果雖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但該視力測量結果是經由病人主觀表達陳述所得,與實際左眼眼科檢查結果,包括角膜、眼前房、玻璃體、視神經、視網膜、黃斑部等構造正常,並不符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有致原告勞力減損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於108年6月15日23時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
號之王朝釣蝦場櫃檯内,因不滿店員即原告未及時替友人之女更換座椅,且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之臉部揮拳,復出手拉扯原告之手臂,嗣經友人拉開後,復因不滿原告出言挑釁「不然你來打我」等語,而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左上臂擦傷、左眼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二審中。
㈡嘉義長庚醫院108年10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850322號函稱
:「依病歷所載,病人108年7月23日最近一次回本院眼科,經診斷為眼球挫傷、視網膜受損,以視網膜雷射治療,病人目前視網膜情形穩定,惟無法完全恢復」(偵卷第87、103頁)。
㈢嘉義長庚醫院109年5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450129號函稱
:「依病歷所載,病人最初就診醫院為奇美醫院,其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眼科之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其左眼視力0.05,左眼病情有無好轉…及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尚需進一步追縱評估」(刑事一審卷第187頁)。
㈣柳營奇美醫院109年6月2日(109)奇柳醫字第0750號函檢附
之病情摘要稱:「病人因外傷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108年6月22日就診時右眼可矯正至1.0,左眼為0.4,因只一次就診,當時之狀況尚未達所謂嚴重減損,須就後續變化,再做判定」(刑事一審卷第201-203頁)。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0日院醫行字第1110003559
號函稱:「若以本院111年2月7日視力檢查結果作為判斷標準,左眼所受傷害造成視力喪失確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但此視力測量所得結果是經由病人主觀表達陳述所得,與實際左眼眼科檢查包括角膜、眼前房、玻璃體、視神經、視網膜、黃斑部等結構正常並不符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衝進原告所在之櫃臺,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左上臂擦傷、左眼周圍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為證(附民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9-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同時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
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108年8月12日訊問期日時供稱:我6月15日
晚上有去釣蝦場,因為椅子壞掉,我有請櫃臺人員幫我換一下,講了好幾次他都沒有幫我換,態度也不好,後來我有衝進去櫃臺打他的身體,忘記有沒有打他的臉,我打沒幾下我朋友有把我拉離開櫃臺,對方有跑出櫃臺叫我打他,有打他的臉部1、2下,我朋友就把我拉開了等語(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其於108年6月15日有出手毆打原告,且有毆打原告臉部等情;再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45、46照片觀之(偵卷第75頁頁),被告以左手出拳時,原告係以左側在前的姿勢面對被告,則被告相當有可能擊中原告左眼,且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柳營奇美醫院拍攝之左眼照片(本院卷第173-174頁、刑事一審卷第143-145頁)觀之,原告左眼於事故發生後,外觀上自眼尾約有3分之2之左眼上眼瞼有明顯腫脹、瘀青之情形,因此,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有朝原告臉部揮拳,造成原告左眼受有傷害,應可認定。
⒉依嘉義長庚106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雙眼視
網膜病變疑似裂孔之病因,於105年8月19日接受左眼視網膜雷射治療手術,於105年8月22日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治療手術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9頁),而原告之役男體格檢查表記載原告有:「雙眼視網膜病變,視網膜裂孔,雷射術後」之情形,其中視力欄位中則記載:「裸視:右﹤
0.1;左0.1;矯正視力:右1.0;左1.2」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告於106年1月25日時之矯正視力應屬正常。
⒊又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朝原告臉部揮拳,造成原告左眼受
有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本院復審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108年6月15日23時30分許,被告出手打伊頭部及左半邊,被毆打大概3、40分鐘後,釣蝦場裡面的一個阿姨載伊去柳營奇美醫院驗傷,那段期間,伊都待在同一個地方;108年6月16日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時沒有做視力檢測,那時候只覺得左眼腫脹,醫生檢查傷勢後,發現眼睛有腫起來,急診的護士再過來拍攝伊眼睛傷勢之照片,當時醫生說一週之後眼睛不舒服要自行回診;事發後一週,伊覺得左眼有部分地方看不太到東西,也就是視力變差,左眼有部分看不到東西,左側視野不清楚,覺得視力可能受到影響,因此才於108年6月22日自行掛號,去柳營奇美醫院做檢查,108年6月22日有做視力檢查,有像兵役體格檢查表分別做裸視及矯正後的視力檢測,108年6月16日驗傷至108年6月22日到醫院就診這週,伊都沒有出門,眼睛沒有受到任何外力;108年7月23日伊又至嘉義長庚醫院做門診檢查,除了做裸視及矯正後視力的檢測,還有做視神經的斷層掃描,做了大概8項的檢查,最後一項是辨測光盲的檢查,測完後伊覺得視神經有問題,醫生說這與視網膜破孔沒有關係,因為視神經與視網膜沒有關係,診斷證明書記載視野左眼受損,伊自己臆測左眼可以看到的範圍大概減少30%,看遠處要轉頭,往左側視野看要轉遠一點,之後還有再去嘉義長庚2、3次,期間一直做視力檢測,最後一次才跟伊說視神經一旦受損是無法恢復的,只能定期回診,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伊到嘉義長庚醫院做檢查期間,基本上伊都沒有出門,左眼沒有受到新的外力等語(刑事一審卷第412-414頁、第421-424頁)。又原告於108年6月16、22日先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病名分別為「右前臂挫傷、左上臂擦傷、左眼周圍挫傷、頭部挫傷」、「眼球挫傷,疑似視神經病變,左眼」等情,有該院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偵卷第41頁),嗣原告再分別於108年7月2日、4日、及23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病名為「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情,亦有該院108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
⒋本件再經臺南高分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鑑定意見認原告於105年8月間曾有「視網膜病變疑似裂孔」之情形,並接受左、右眼視網膜雷射治療手術,並不足以影響其於108年6月15日所受左眼傷害之回復,因其左右眼視網膜為周邊視網膜退化接受雷射手術治療作為預防強化之用,且在111年2月7日眼科檢查時,左右眼周邊視網膜仍是穩定狀況,並無惡化,因此原告於108年6月15日所受之左眼傷害,與其於105年8月間曾有「視網膜病變疑似裂孔」之情形,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9-421頁),是原告左眼及左視神經所受之上開傷害,與其前於105年間「視網膜病變疑似裂孔」之情形,並無何因果關係。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判斷,得認原告所受之左眼周圍挫傷、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本院觀諸被告出手傷害原告臉部之時間,與原告上開就診
眼部之時間,均屬相近,且得排除受先前病情影響之因果關係,自得認原告所受之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結果,與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臉部之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原即有雙眼視網膜病變、裂孔等病症,原告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並非被告造成云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同時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堪可認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7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77頁),被告就其中1,8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惟抗辯其餘醫療費用係為治療左眼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不應列為本件醫療費用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亦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同時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均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治療左眼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同為本件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須乘坐計程車至醫院治療,以計程車費單趟至柳營奇美醫院33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450元計算,請求2趟至柳營奇美醫院、4趟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車資2,460元等情,雖未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然交通費用收據僅為支出計程車費之證明方法之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受傷、視力減損,在受傷初期,期能儘速到達醫院,以免傷勢惡化,且其受傷部位包括眼睛,若欲強求原告自行開車,或花費較多時間以數次轉乘方式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並非妥適,應認原告主張其2趟至柳營奇美醫院、4趟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或回診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計算網路資料(附民卷第15-21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看診或回診,請求被告賠償其需支出之就醫車資2,460元,亦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於受傷後一週左右即108年6月22日至柳營奇美醫院
門診,就診時右眼可矯正至1.0,左眼為0.4,因只一次就診,當時之狀況尚未達所謂嚴重減損,仍須就後續變化,再做判定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109年6月2日(109)奇柳醫字第0750號函檢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201-203頁);原告其後於108年10月1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其右眼最佳矯正後視力
0.8,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0.01等情,有該院108年12月12日長庚院嘉字第1081250440號函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19頁)。之後該院於109年5月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時,再函覆以:原告最初就診醫院為奇美醫院,其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眼科之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左眼病情有無好轉及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尚需要進一步追蹤評估,此亦有該院109年5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450129號函附卷可按(刑事一審卷第189頁)。
⑶臺南高分院另曾函詢嘉義長庚醫院,該院函覆以:依病
歷記載,病人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裂孔並接受雷射手術治療,其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眼科之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其當時病況穩定(病人106年左眼視力為1.0,108年最佳矯正視力為0.01),因病人未再持續回診追蹤,故無法評估該減損程度能否治療恢復及是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10年6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450075號函1份在卷可參(刑事二審卷第137頁)。
⑷臺南高分院其後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左眼
傷害,治療迄今,是否屬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等情,再為鑑定,其中於鑑定意見書五、案情摘要/病情概要以:本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110年5月11日門診紀錄顯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只見眼前10cm手指計數(視力小於0.01),111年2月7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2。六、鑑定意見(一):若以本院111年2月7日視力檢查結果作為判斷標準,左眼所受傷害造成視力喪失確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但此視力測量所得結果是經由病人主觀表達陳述所得,與實際左眼眼科檢查包括角膜、眼前房、玻璃體、視神經、視網膜、黃斑部等構造正常並不符合等情,亦有該院111年3月10日院醫行字第1110003559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421頁)。
⑸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08年6月16日至柳
營奇美醫院門診時,左眼仍可矯正至0.4,於108年10月1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時,其左眼矯正視力則為0.01,於108年12月10日再至嘉義長庚醫院眼科回診時,病況穩定,於110年5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時,左眼矯正視力則小於0.01,於111年2月7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視力鑑定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則為0.02,惟111年2月7日測量所得結果是經由原告主觀表達陳述所得,與實際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左眼眼科檢查(包括角膜、眼前房、玻璃體、視神經、視網膜、黃斑部)認為構造正常,並不符合。
⑹因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原
告左眼所受傷害,已造成視力喪失確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然此僅係依原告主觀表達陳述所得之視力檢查結果為據,與該院對原告以實際左眼眼科檢查(包括角膜、眼前房、玻璃體、視神經、視網膜、黃斑部等構造)均正常之結果,並不符合,而原告就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其因左眼視力嚴重減損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未繳納鑑定費用而無法進行鑑定,有原告111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9頁)。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此,應認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要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被告僅因細故認
為原告回應態度不佳即以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原告成傷,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雖原告未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然眼睛係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失明憾事,因此,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原告,且傷及眼睛,造成原告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廣告行銷,被告為國中肄業(本院卷第70-71頁),以及兩造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04,930元【計算
式:2,470元(醫療費用)+2,460元(就醫車資)+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4,93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