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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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蘇素日 (兼聲請人)號1樓再審被告內政部(兼相對人)代表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不服106年8月2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確定判決,及107年1月8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兼再審相對人,以下簡稱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 葉俊榮 ,嗣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變更為徐國勇,並據其以107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8003號函(含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
1、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2、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略以:「‧‧‧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其理由書略以:「‧‧‧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
3、最高行政法院65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判例)要旨:「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之適用。」其理由略以:「‧‧‧所謂評事參與再審前該訴訟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係指評事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迨該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訴訟之裁判而言,其後該訴訟事件,經再審裁判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裁判之評事,及迭次參與再審訴訟裁判之評事,均不受該條款之限制‧‧‧。」。
4、查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以下簡稱再審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審判長法官王德麟、陪席法官詹日賢、受命法官林靜雯於106年8月23日作成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6年10月3日確定在案(該卷宗195-206、208-211頁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45頁之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資料參照)。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審判長法官林秋華、陪席法官陳文燦、受命法官蔡紹良於107年1月8日作成106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駁回其訴(該卷宗53-63頁)。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該卷宗27-28頁)。茲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裁定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可知,曾參與本訴訟事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考量同審級法官人數有限,乃明定自行迴避以一次為限。是本件原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即審判長法官王德麟、陪席法官詹日賢、受命法官林靜雯),對於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迴避後,對於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裁定合併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法即不必迴避,先此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足見對於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除應自判決及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及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及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6年10月3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算30日,惟再審原告遲至107年5月17日始具狀(本院卷13-23頁,其誤載日期為10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且未據其陳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及舉證證明,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再審原告對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行政訴訟再審更正狀及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一)等(本院卷13-23、47、87-88頁),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對於前再審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提及,亦未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據,實難認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詹靜宜